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242號
TPBA,107,簡上,24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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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洪曉安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緣上訴人前為臺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於民國 106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於同年3月15日因左腎捐贈 切除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同年4月21日保職 核字第106031009044號函(下稱A處分),審查認定失能程 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7-30項,發給9等級普通傷病失 能給付280日共新臺幣(下同)196,056元,並於同年4月21 日核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8日保職失字第106



60193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上訴人經重新審查後, 其左腎切除係因捐贈所致,不符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溯及撤銷A處分, 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繳納溢領之失能給付196,056元( 下稱系爭失能給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06年6月29日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 爭審會以同年9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6644號爭議審定 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法令未規定 捐贈行為不理賠,如不理賠,被上訴人為何撥款,故原判決 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 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 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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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