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被 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北美館簽立「 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 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未於前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即訴外人呂 淑蓉等16人(下稱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 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 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除謝涵如、楊尚書2人及吳旭添104 年11月、12月已擇由其他雇主加保,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 項規定不予處罰外,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勞局 納字第10501892230號及第10501892231號裁處書(下合稱10 5年11月29日處分),按上訴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各處 以4倍及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1,464元及12,64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而遭駁回,被上訴人嗣於上訴人提 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程序 中,認105年11月29日處分罰鍰金額核計有誤,分別以106年 7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34111、10601834112號裁處書( 下合稱原處分),撤銷105年11月29日處分,另分別處以勞 工保險罰鍰50,960元及就業保險罰鍰12,520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
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負擔2分之1。」上訴人仍不服不利其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與代班人員存在僱傭關係,其判決理由與 客觀事實相悖,認事用法有誤而違背法令:本件代班人員 均為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 ,而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林子晴等所面試、任用及代為發 放薪資,且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多數並 僅代班當月,故上訴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雇契約之 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特徵、經濟上從屬性,亦未納入被 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又上訴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 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需強制參加勞 工保險之雇主。再者,代班人員實領工資每月至多僅數千 元,被上訴人竟率以認定上訴人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19 ,273元,顯與事實相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陳述, 並無相應回應與說明,並逕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已有理 由未備之違背法令。至於代班人員之員工名冊不論記載「 月薪」或「代理」,亦難依之遽為論斷上訴人與渠等人員 間存在實質之僱傭關係。
(二)參酌系爭契約相關約款,可證代班人員並非上訴人之受僱 人,原判決持相同約款為相反之認定,論理有誤而違背法 令:本件15名代班人員之按月實領薪資,均遠低於系爭契 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4項第2款約定之薪資,足見該等代班 人員,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又依據該契約第8條履約 管理第16項第4款第2目之約定,正職人員每人每次請假未 超過3個工作日或特別休假累積未超過7日者,上訴人依據 上開採購契約不必派員代班,北美館亦不得扣契約款;然 北美館於上訴人得標及派員入場後,竟要求上訴人自行委 派代班人員,自己置身事外,總攬人員之訓練調派與指揮 ,藉詞不願意負擔正職人員上開休假之自行委派代班之責 任,後發生系爭勞保爭議,北美館又將委派代班之責任全 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明事理為罰而罰,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1項第3、5、9款之內容對任何人不能實現、 或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等無效事由。而原判決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等相關 約款,至多僅能作為上訴人與契約相對人即北美館間,否 存在可歸責性契約給付不能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之標的
,殊難以作為審究上訴人與代班人員間,是否存在僱傭關 係的法律理由,然原判決竟依之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 由,可見其認事用法未當而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正職人員所委派系爭代班人員,其每月代班天數之 應領工資,至多才數千元而已;然本件被上訴人竟率以認 定上訴人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以發文字號勞 局納字第10601834111、1060183412號等裁處書作出裁罰 處分,所作系爭處分除顯有違於上述事實,亦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5、9款等有關對任何人不能實現 、或內容違背公序良俗、或其他具有明顯重大瑕疵等無效 指謫。據此足證系爭不當行政處分,應予判決撤銷,以合 行政之公信與公義。
(四)依據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公布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 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相稽兩造於107年4月18日之言辯 論筆錄第8、9頁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本應以人力仲介及供 應業之職災保險費率計算,然渠卻以陸上運輸之行業類別 之職災保險費率計算,顯然其計算方法有誤(兩者費率相 差接近1倍),顯見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事由 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有勞工保險條例 ;其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 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11條規定:「符 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 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 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 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者。……」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
「(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 ,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第3項)依前條規定 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 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 險;……。」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 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可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 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 勞工之事實,即應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 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及就業保險,違反該強制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二)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款分別 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揆諸前揭明文可知 ,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前揭勞工保險 條例與就業保險法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 契約,即屬勞動契約。另按在勞動基準法中就「勞動契約 」如何解釋,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認「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 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 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 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 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呂淑蓉等16人係上訴人所僱用之 勞工,係以: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與列為附件之補充 投標須知之約定(見外放勞保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 0至132頁)及證人吳世全即北美館副研究員於另案(士林 地院院107年度簡字第31號勞工退休金事件)之證詞(見 原審卷第146、147頁),可認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期間即 10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配合北美館開放時間 ,提供展場服務人員4人(含展場管理人員1人),該等人 員須事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並受北美館推廣組人員之指 揮與監督,且上訴人須為其派至北美館提供勞務之勞工加 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⒉依北美館所提供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請款時,所 檢附蓋有其公司大小章之104年2月至同年12月員工名冊、 員工勞動契約、考勤表(打卡卡片)、請假表、薪資明細 、薪資表、薪資轉帳資料、切結書等文件顯示(見士林地 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事件卷2),呂淑蓉等16人 均與上訴人簽訂員工勞動契約,於系爭契約期間受僱為定 期契約員工或部分工時人員,且上訴人係將月薪人員與代 理人員同列各月員工名冊,並依呂淑蓉等16人各當月代理 時數,以時薪133元計算其當月薪資後,直接轉帳或匯款 至渠等提供之薪資帳戶;且上訴人於104年3月21日已向北 美館切結,當依法為所僱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依法履行相關勞工 權益保障事項。⒊證人即上訴人派至北美館展場之管理人 員林子晴到庭結證稱:獲上訴人授權負責填寫北美館工作 日誌、排班表、計算員工薪資、面試新進人員等工作等語 (見原審院卷第196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原為代理人員 嗣轉為月薪人員之郭建元、代理人員王以惠、許志懋(原 名許聖立)、簡友鴻於另案(士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1 號勞工退休金事件)證述渠等係由林子晴面試,並與上訴 人簽約,且向上訴人領薪,相關工作上事項均與林子晴聯 繫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2頁),乃原審依 調查證據經辯論後確定之事實,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事。
(四)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罰鍰明細表憑認上訴人應為呂淑蓉 等16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金額有誤;另被上訴人本應以人 力仲介及供應業之職災保險費率計算,然渠卻以陸上運輸 之行業類別之職災保險費率計算,兩者費率相差接近1倍 ,顯見其計算方法有誤等語。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計算方 式無誤,係以:⒈呂淑蓉等16人於受僱上訴人期間係時作 時輟並按時計酬,被上訴人以呂淑蓉等16人每月實領薪資 計算其月薪資總額,並以「勞工投保薪資分及表」投保薪 資等級第一級,即最低月投保薪資(104年2月至6月為19, 273元、同年7月至12月為20,008元),作為上訴人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並據以為核算上訴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 鍰金額之基礎,經核於上開規定無違,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 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 為不法。⒉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勞工 保險投保單位時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258頁)之記載,於主要經營業務欄係填載「汽車貨運業 」;其所檢附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執照上之所營事業則為「 汽車貨運業、……人力派遣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原審卷第221頁)。是依 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書顯示,其營業項目多種,而其自 行於投保申請書主要經營業務欄填載「汽車貨運業」,被 上訴人遂依前揭規定,將上訴人列為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 業別及費率表編號4940之汽車貨運業,並無不合。況且, 被上訴人核定後,業以102年7月11日保承簡新字第102722 15340號函(見原審卷第257頁)依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 請複核(即要求行業別及費率之更正),嗣後亦查無變更 主要營業項目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前揭被上訴人核定上 訴人之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之行政處分,在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之申請,效力繼續存在,是被上 訴人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繳勞工保險保險費中,關於職業災 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等情,亦經原審詳述其判 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 認定核無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從而,上訴 人所述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呂淑蓉等16人間既有勞動契約關 係,被上訴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 以維持,均無違誤(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工保險科處罰鍰部 分,容有違誤,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 險罰鍰部分撤銷,另由被上訴人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 對此部分未上訴),原判決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對上訴人在 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有論斷,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 令之情形。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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