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樂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王明莊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上 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提 供訴外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派遣 ,於民國106年1月10日9時30分許,外駛自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1段2號載客至臺北誠品敦南店,並收取費用新臺幣( 下同)144.94元。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乃以106年1 月12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82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規。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 個別攬載旅客」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6 年2月2日第20-20B0082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提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6月15日106年度 簡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經申請核准之小客車租賃公司,依法從事小客車租
賃營業行為,小客車租賃業提供汽車租賃及代僱駕駛之服務 ,其性質上雖類似於計程車客運業「預約載客」之營運模式 ,惟合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範。上訴人遵循主管機 關有關停車場停放車輛相關規定,又從未將租賃車輛外駛「 沿街招攬」乘客,均「待」租車人「主動」提出代僱駕駛需 求後,才「被動」將供出租車輛提供予租車人使用,故上訴 人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7條及第100條第1項第8 款規定。本件租車人於使用Uber App平台叫車並同意上訴人 派車時,兩造當事人均已屬可得特定之狀態,依日常交易習 慣,租賃契約於租車人同意上訴人派車時即已成立,縱使平 台系統於租車人叫車時未顯示上訴人公司名稱於手機App畫 面,此亦至多僅係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應載明事項,不影響本 件租車人與上訴人已於事前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此外,原 判決所論租賃業者應以日或時為單位,依固定費率計算租賃 費用,為租車人「自行駕駛」之計費方法。本件租車人既非 自行駕駛,而係請求上訴人指派代僱駕駛提供載客服務,上 訴人就代僱駕駛提供勞務之時間等因素,納入計算租賃費用 之考量,亦洵屬合理。縱使上訴人於租車人乘車前,事先預 估行程可能所費時間、距離,並以此計算租賃費用,仍不得 以此驟認定上訴人已跨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範圍。原 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僅以本件行程之計費方式與計程車客運 業者雷同,逕認定上訴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運送業務,顯 已不當「過於限縮」小客車租賃業者服務型態,原判決應予 廢棄。
㈡依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揭示:「其中第1 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 攬載旅客違規營業』……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 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是以,主管機關交通部認為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謂「個別攬載旅客 」要規範的是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之運送行為,至 於攬載「特定」對象之運送行為,應不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規範之範圍之內。惟原審法院認為 「將待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即屬「外駛個別攬載旅 客」,不限於「特定」或「不特定」對象,與前開主管機關 之解釋顯有差異,原審判決不當擴大解釋適用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顯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 第1項第8款規定意旨不明,原判決之解釋亦與主管機關不同 ,系爭行為符合主管機關歷來函示內容,上訴人並無故意或 過失,原審法院未遑深究,誤為相反認定,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經營者為計程車客運業(惟上訴人否 認之),茲現行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關於主事務所 位於直轄市,而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行為,僅 限直轄市政府具有裁罰之行政管轄權。是原判決既認上訴人 所從事者為「計程車客運業」,則被上訴人就本事件自無管 轄權限,而應由臺北市政府管轄,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判 決應予廢棄。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事件不具事務管轄權限,原 處分應予撤銷。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另一方面又維持原處分,不僅漏未考量被上訴人對於設籍於 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無管轄權限,該論斷亦顯有 矛盾,原判決顯非適法。且若認為上訴人經營者為「計程車 客運業」,則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構成原處分所認之違反事實 ,原處分追補理由非合法,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判決應予廢 棄。
㈣原判決雖認原處分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 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 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惟原處分認定成立違章行為之標 準為何?為何認上訴人有外駛攬載旅客?何謂外駛攬載旅客 ?所謂外駛攬客之解釋為何?上訴人均無從知悉,原判決未 查上情,逕認原處分已符合明確性,洵屬有誤,應予廢棄等 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 述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 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 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 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 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 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 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 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 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 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 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 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三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 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準此,營業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34條規定係有分類, 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經營小客 車租賃業,分屬汽車運輸業之不同種類,須向各該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且兩者之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及核准經營之 業務範圍各有不同,營運所應遵行事項與所受之限制亦迥異 。
㈡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 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 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第100條第1項第1、2 、3款、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 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 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 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 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 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三、驗明租車人駕駛 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 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 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 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八、 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 101條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 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 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二、租車 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三、車輛之附屬設 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四、租賃期間所駕駛 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 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
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 一年以上之租車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而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足知,前揭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 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 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又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7條規定:「(第1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 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 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 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 、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2項)前項第2款之市區汽車客運 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 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是以, 交通部及直轄(縣)市政府雖均為公路主管機關,然其所轄 事務仍有區別。又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業授權交通部訂定有 關「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 則。交通部亦依該授權而訂頒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核與公路法「發展公路運輸 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無違,而得 予援用。依102年7月22日修正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 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 ,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 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而依交
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主旨:公告 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汽車運輸業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 月24日起生效。依據: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 。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遊覽車客 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 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 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 罰,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二、另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 運管理及處罰,亦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內容,已 將上訴人經營之「小客車租賃業」納入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處 罰範圍。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似認定上訴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就本件並應無事務管轄權限云云。查上訴人經營小客 車租賃業,惟於經營時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 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為原判決所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無管轄權,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㈣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初與Uber洽商合作事宜,由Uber提供手 機應用程式與上訴人進行代僱駕駛車輛媒合服務;約定上訴 人提供其所有租賃小客車並由旗下司機提供其個人資訊予Ub er取得駕駛員ID,當不特定乘客叫車時,由Uber透過駕駛員 應用程式向上訴人司機駕駛提供資訊,由上訴人所有之租賃 小客車前往載客。上訴人藉由Uber App平台派遣駕駛系爭車 輛,於106年1月10日,前往臺北市民權東路搭載乘客至臺北 誠品書局敦南店,載畢後收取費用144.94元等情,為原判決 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利用Uber App平台之 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上訴人為小客 車租賃業者,而小客車租賃分為自行駕駛及代僱駕駛兩種; 租車人僱用駕駛人,既屬小客車租賃之一種,自仍須以租賃 契約存在為前題,並遵循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 所列各款之規定。茲本件旅客利用Uber App平台叫車後,由 Uber App預設之應用程式指定最靠近該旅客之汽車即系爭車 輛接送旅客,旅客透過Uber App平台僅知悉系爭車輛之司機 名字「良復」,並不知悉上訴人,可見上訴人與乘客間無租 賃契約之存在,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0日9時 30分許,由原告所屬駕駛雷良復駕駛系爭車輛之上述行為, 顯係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縱乘客嗣後知悉系爭 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尚無從因此認乘客與上訴人有租賃契約 存在。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9,000元,於法即無違誤。
㈤上訴人主張乘客使用Uber平台搭乘上訴人車輛具有主動性及 高選擇性,且預約載客未攬載不特定之乘客,與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 不當限縮小客車租賃業服務型態,有違明確性原則、處罰法 定原則,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審法院未遑深究,誤為相反 認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業據 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3至16頁即五、本院之判斷㈤至 ㈧),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委不足採。至於上 訴人所述其餘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 取。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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