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7年度,3號
TPBA,107,原訴,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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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中光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

代 表 人 邱福順(鄉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0日106 年訴字第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為劉靜芳,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 福順,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就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段1394、1394-1 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經被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 於106 年3 月23日審查,以已逾得分配土地面積限額,與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10條之規定不 符為由,決議不通過,被告據土審會決議之理由以106 年4 月18日豐鄉原民字第106000318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 告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已明確揭示 國家應保障原住民之基本權利,並以憲法委託之方式課與 立法者應制定相關保障、扶助及促進原住民權利之法律, 而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 )即屬立法者依前揭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所制定之法律, 自得作為原住民權利最低保障之依據;又公民與政府權利



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 7 點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 公政公約合稱兩公約)第15條第1 項、第21號一般性意見 第36點等規定,亦肯認原住民之文化權應受保障,且原住 民文化生活與其祖先之土地及與大自然間之關係緊密相連 ,倘予剝奪,不但侵害原住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亦造成 其文化生活滅失。另前開兩公約第2 條、第3 條關於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已具有內國法效力,因此法院在審酌原住 民之土地利用模式,應為合乎原住民基本法及兩公約之法 規解釋與認定,以符合憲法保障之權利。再者,原開辦法 第10條限制人民申請登記之自由及權利,自須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雖原開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訂定之,其性質屬法規命令,然該授權亦應符合授權明確 性原則,且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而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目的係為輔導原住民就已長久使用之 土地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以回復其就該土地使 用之權利,並維護與該土地緊密相連之原住民文化,且得 於5 年後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藉此保障原住民長久使用 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然而,原開辦法第10條所作關於面 積之限制,係增加該條例所沒有之限制,故限制原住民所 得申請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之權利,已逾越母法所授 權之目的及範圍,是上開規定已侵害原住民受憲法保障之 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基法第20條、第23條及兩公 約等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重 大違法而應予撤銷。
2、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針對原開辦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之比例應如何計算於105 年9 月12日所為之原民 土字第10500517182 號解釋令(下稱原民會105 年9 月12 日令),可知原住民單一申請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之面 積上限為3 公頃【計算式:1.5+(1-0 )X1.5=3 】。又 原告至今申請地上權之面積尚未達3 公頃,就此被告亦不 否認,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雖達44.301公頃,惟係由原告 與其他申請人依原開辦法第9 條規定共同申請地上權登記 ,至實際核定之面積則均仰賴被告之調查及計算,被告若 認定不符合面積限制規定,應先通知原告及其他申請人補 正,或應就原告申請登記符合原開辦法第10條規定之限制 面積範圍內之土地予以准許,尚不得就全部之申請予以駁 回,否則若無其他申請人可共同申請,系爭土地豈永不可 能登記其他權利,此不僅不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 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況且,原住民族人口逐漸下降,



若無法由尚居住於傳統領域之原住民取得土地合法之使用 權利,係以無法掌控之現實剝奪其等原有之權利。(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間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於系爭土地設 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開辦法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可知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之範圍及內容均具體明確, 而原開辦法之內容,亦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未逾 越法律授權範圍。是以,原告泛稱原開辦法有違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2、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原告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3,010 平方公尺(1394地號土地324,342 平方公尺、1394-1地號 土地118,668 平方公尺),即44.301公頃,故原告申請設 定地上權登記之土地面積已逾原開辦法第10條規定每人、 每戶之面積限制。
⑵被告曾以102 年6 月10日豐鄉原民字第1020004533號函( 下稱被告102 年6 月10日函)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案向原告 說明原開辦法之相關規定,並請原告向被告申請複丈分割 ,待分割完成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詎原告卻置之不理, 及至本案駁回申請前仍未見任何複丈分割之申請,是被告 僅能以申請面積逾越法規限制予以駁回,足證原告主張被 告未予補正之機會等語,顯係臨訟之詞,不僅與事實相違 ,更與法律規定有所不符。
⑶細譯原開辦法之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皆無授權被告得以 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案件,倘有土地 面積已逾上揭法規之每人、每戶面積限制時,得部分准許 或部分駁回之明確規範。若被告於法無明文下即為此部分 准許、部分駁回之處分,則徒增原住民保留地使用之複雜 化,且將造成系爭土地割裂使用情況紛擾,此均有違原開 辦法之立法意旨,是被告據此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地 上權登記乙案,自無不合。
3、原告尚可申請單一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面積分別僅餘0. 308023公頃、0.4620345 公頃: ⑴依據原民會105 年9 月12日令所示,倘僅申請設定耕作權 或地上權(農育權)單一他項權利,得將另一權利未申請



之額度換算至得設定面積,則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單一設定 面積上限分別為:地上權(農育權)3 公頃【即1.5+(1 -0)X1.5 =3 】;耕作權2 公頃【即1+(1.5-0 )÷1. 5 =2 】。
⑵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中關於原告之查詢結果 資料可知,原告於本案申請期間,其向原住民保留地管理 機關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完成(含耕作期間屆滿取得所有 權)之面積總計1.691977公頃(即1.468833+0.153544+0. 0696=1.691977)。倘以單一申請設定耕作權之面積上限 計算,原告尚可設定之面積僅餘0.308023公頃;若以單一 申請設定地上權之面積上限計算,原告僅餘0.4620345 公 頃可得設定【即1.5+(1-1.691977) X1.5 =0.4620345 】。而以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面積,均已逾其得申請設定 之面積上限,經被告以102 年6 月10日函通知上開面積超 額情事,並請原告向被告申請複丈分割以憑辦理後續設定 事宜,惟未獲原告回應處理,故被告依原開辦法第10條規 定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開辦法第10條之規定是否有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11項、第12項、原基法第20條、第23條及兩公約之規定暨 法律保留原則?
(二)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民會,屬非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又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443,010 平方公尺(其中1394地號土地為324,34 2 平方公尺、1394-1地號土地為118,668 平方公尺),即 44.301公頃。再者,原告於101 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 地上權登記後,被告曾就原告關於1394地號土地申請設定 耕作權乙事以102 年6 月10日函向原告說明原開辦法之相 關規定,並請原告向被告申請複丈分割,待分割完成後再 行辦理後續事宜。嗣原告在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完成複丈 分割,經被告土審會於106 年3 月23日審查,以原告尚可 申請設定地上權之面積為0.4620345 公頃,故原告之申請 已逾得分配土地面積限額,與原開辦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 為由決議不通過,被告據土審會決議之理由乃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申請書



(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102 年6 月10日函(本院卷 第89頁)、原民會105 年9 月12日原民土字第1050051718 2 號令(本院卷第80頁)、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原處分 卷第33至34頁)、被告106 年3 月份(106 年第3 次)土 審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4至49頁)、原處分(原處分 卷第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至25頁)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開辦法第10條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住民基 本法第20條、第23條及兩公約等規定: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國家肯定 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 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 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 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又原基法第20條、 第23條亦分別規定:「(第1 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 及自然資源權利。(第2 項)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 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 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第3 項)原住民族或 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 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政府應尊 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 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另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 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 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 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其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 點記 載:「關於第27條所保障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認為 ,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 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這樣。這種 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障的住在保留 區內的權利。為了享受上述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積極的法 律保障措施和確保少數族群的成員確實參與涉及他們的決 定。」而經社文公約第15條第1 項則規定:「本公約締約 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 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 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其 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6 點亦載明:「締約國應採取措施,保證在行使參加文化生 活的權利時充分顧及文化生活價值觀,這種價值觀可能有



強烈的族群性,或者說,只有原住民族作為一個群體才能 表現和享受。原住民族文化生活的強烈的族群性對於其生 存、福祉和充分發展是不可或缺的,並且包括對於其歷來 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 的權利。原住民族與其祖先的土地及其與大自然的關係相 連的文化價值觀和權利應予尊重和保護,以防止其獨特的 生活方式受到侵蝕,包括喪失維生方式、自然資源,乃至 最終的文化認同。因此,締約國必須採取措施,確認和保 護原住民族擁有、開發、控制和使用其公有土地、領土和 資源的權利,並且,如果未經他們的自由和知情同意而被 以其他方式居住或使用,則應採取步驟歸還這些土地和領 土。」再者,無論係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 或原基法第20條、第23條或公政公約第27條、經社文公約 第15條第1 項規定,固均揭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合法權益 之原則,惟上開規定僅屬原則性之提示,究應如何運作, 仍應委諸於國內法規之規定。
2、次按行為時(下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 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又原開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農業事項,中 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 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第6 條第1 項規定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 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 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第8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 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 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 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 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 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第9 條規定:「原住 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



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現為農育權):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 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 造林使用之土地。」第10條規定:「原住民依前二條規定 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 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一、依第八條設 定耕作權之土地,每人一公頃。二、依前條設定地上權之 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 ,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依前二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 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 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 內之增加。」
3、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所定人 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 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 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 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 號解 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 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 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 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 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 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 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 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 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之必要,乃屬當然。……」又「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 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釋字第570 號亦著有解釋 可資參照。準此,以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規範來限制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基本上即符合一般法律保 留原則。




4、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可知原開辦法為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係就山坡地範 圍內之山地保留地部分,應如何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暨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如何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移轉之限制等之技術 性、細節性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其授權目的內容堪屬 明確,而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僅係就前揭事項授權行政院訂定,至於原住民如 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所有權,並非毫無限制,故原開 辦法第10條就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面積有所限制 ,尚難認逾越母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範 圍,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憲法、原基法及兩公約固 有上揭原則性之規定,惟依憲法第23條規定,原住民族土 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在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下,仍 得以法律限制之,且前開原則性規定亦未具有原告不符合 原開辦法第10條規定,而仍必須使其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效 力。從而,原告主張原開辦法第10條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原住民基本法第20條、第23條及兩公約等規定云云 ,即非可採。
(三)原處分並無違誤:
1、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原民會,屬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3,010 平方公尺,即44.301 公頃,而原告亦不否認其尚可申請設定地上權之面積為0. 4620345 公頃(參本院卷第153 頁),故原告就系爭土地 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已逾越原開辦法第10條規定之每人 每戶面積限制。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據土審會審查結果, 以原告之申請已逾得分配之土地面積限額,核與原開發辦 法第10條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2、原告雖稱:伊至今申請設定地上權之面積尚未達3 公頃之 上限,故倘被告認定原告之申請不符面積限制之規定,應 先通知原告補正,或應就原告申請登記符合原開辦法第10 條規定之面積範圍內之土地予以准許,尚不得就全部之申 請予以駁回云云。然查,揆諸前揭原開辦法第10條,業已 就原住民得申請設定地上權之面積,每人、每戶之限額規 定明確,故原住民依上開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時 ,自應符合上開原開辦法第10條規定之要件,原開辦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既未課予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之義務,則被告 縱未另行定期補正,於法亦無不合。況且,原告於101 年 間提出申請後,被告曾以102 年6 月10日函復原告略以:



「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本鄉豐濱段1394地號土地設定耕作 權一案,……。說明:……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0條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者,應以台端申請時 戶內人口數,依每人最高限額,分別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以符合第10條每人最高限額規定之意旨。……五、綜上, 請台端以申請時戶內持分面積未超額之原住民人口數,依 本辦法第10條第1 項每人耕作權1 公頃為限,向本所申請 複丈分割,分割完成後再行辦理設定耕作權之後續事宜。 ……」(參本院卷第89頁)縱然該函文係針對1394地號土 地,且係就原告關於1394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之申請回復 ,但原告仍得從該函文之內容,明瞭原告本件之申請有違 原開辦法第10條之規定,應俟系爭土地將其得予登記之範 圍分割後,再就該部分面積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再者, 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44.301公頃,惟原告尚可申請設定地 上權之面積僅餘0.4620345 公頃,則原告得予設定之面積 究應坐落1394地號土地或1394-1地號土地,且究應坐落13 94地號土地何處,或1394-1地號土地何處,在原告未予複 丈分割前,被告均無從判定,故被告就本件申請自無從為 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處分。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要非 足取。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 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間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於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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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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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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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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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