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郭中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443聯隊、葉承翰、郭女士
、張家齊間住宅補貼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 第6款規定,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聲請人前一併對相對人就住宅補貼事件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 ,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分別就聲 請假扣押部分,以107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就聲請假處分 部分,以107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各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繳,關於本件聲請假處分應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 定,已於108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頁)。嗣聲請人雖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千元,但 已於108年3月5日具狀陳明該1千元乃是繳納聲請假扣押所應 繳之裁判費,有該書狀影本在卷可佐。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未據聲請人依本院裁定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