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5號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鈴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雪慧
訴訟代理人 黃素敏
羅郁順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6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600100200號訴願決定及106年7月19日府
訴一字第1060011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二(即106年7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6001155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即106年3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893800號函)有關否准原告106年1月份之低收入戶資格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5年12月26日申請,作成核認原告於106年1月份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立民,嗣於訴訟進行中迭變更 為黃清高、陳雪慧,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於臺北市內(戶籍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OOO號O樓之OO)。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至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另於同年月2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 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 ),僅以其一人為申請輔導者。嗣被告經派員至原告申請表 所填載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OO號O樓」(下稱 系爭地址)訪視,查得該址為網咖,被告審認系爭地址非固 定居所,原告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6年1月26日北市社 助字第10631312500號函駁回身心障礙申請處分(下稱處分 一),否准原告105年12月19日申請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
(二)嗣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協助原告於臺北市賃屋居住(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O段OO號O樓OOO房),並於106年3月2 日派員至系爭租屋處訪視,查認原告確已實際居住本市,並 審查原告財稅資料後,乃以106年3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 893800號函,准原告自106年2月至12月止,核列原告全戶1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實際等同否准原告106年1月 份之低收入戶資格,下稱處分二)。
(三)原告分別對被告上揭「駁回身心障礙申請處分(即處分一) 」、「駁回低收入戶申請處分(即處分二)」不服,分別提 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認原告對處分一所提起之訴願,已逾越 應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故以106年6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60 0100200號訴願決定書自程序上予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 定一);另對原告不服處分二所提起訴願部分,以106年7月 19日府訴一字第106001155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二),原告對二訴願結果仍不服,爰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係身心障礙者,戶籍設在臺北市,實際居住在位於臺北 市○○街O號O樓及OO號O樓之網咖,該處供人住宿,內部區 隔成個人單獨使用之空間,具有一定之隱蔽性,有床墊可以 躺臥睡覺過夜,淋浴盥洗設施完備,原告有提出照片,舒適 不遜於一般雅房。被告認定原告居住處沒有合理分配空間而 否准許原告申請實乃錯誤。雖該處稱為資訊休閒業,俗稱網 咖,惟實質環境可供長期住宿,原告亦連續數月住於該處, 有提出收據為證,應認屬類似可合理使用之雅房。又原告提 出申請後,被告派員訪查時,有在1樓看到原告,應可認定 原告有居住事實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一(即106年6月 21日府訴一字第106001002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一(即 106年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312500號函)均撤銷。2、 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2月19日申請書作成為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資格的處分。3、訴願決定二(即106年7月19日府訴一 字第106001155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二(即106年3月2 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893800號函)有關否准原告106年1月份 之低收入戶資格部份均撤銷。4、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2月26 日申請書作成核准原告106年1月份為低收入戶資格的處分。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不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即原處分一)部分, 106年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312500號函係於106年2月3 日送達,並附救濟教示,然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始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處分一業告確定,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二)另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核予106年1月之低收入戶資格(即 原處分二)部分,原告雖設籍於臺北市,惟亦須居住於臺北 市,有關居住所認定,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申請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 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原告申請書所載臺 北市○○區○○街00號O樓,該處為網咖,屬流動及開放性 大眾場所,非提供私人居住場所,非合理居住空間,且依該 網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為資訊休閒業、食品什貨、飲料 零售業,足資為商業用途而非住宅。嗣經被告派員協助於10 6年2月21日完成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樓OOO房 之租賃,故自106年2月起核予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從而,被 告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請求「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認定(即原處分一)部分 :
(一)按當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 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 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 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 ,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 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
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 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 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 文書,並非所問。」「次按行政法院對於送達時,依行政訴 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為之,即應向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為之,如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目前一般公寓 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 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 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雇人。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 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 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 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何時轉交 予應受送達人,並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裁字第1239號及105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105年12月19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書 (見身心障礙者補助事件卷第125頁),原告所填載之戶籍地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之OO」,又公文送 達處所另勾「同戶籍地」,而被告之駁回身心障礙申請處分 書(見身心障礙者補助事件卷第4頁)乃於106年2月3日依上 址送達予原告,經該址大樓之收發人員蓋收發章後收受,亦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身心障礙者補助 事件卷第86、8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 於原告之效力;又原告居住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核 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6年2月4日起算,至106 年3月5日屆滿(因3月5日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 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6年3月6日星期一),原告 遲至106年3月13日始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頁,右下方條 碼日期),業已逾越應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則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認應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屬未經合法訴願即行起訴,顯非合法,應認 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乙、原告請求「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原處分二)部分:(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 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 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 ……」第10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3項)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二)次按,北市低收入戶審核規定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 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 項、第5條第2項、第5條之1第4項、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 3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 「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 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 所提出申請……。」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 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 生活所需之物品。(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 未當日往返。(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 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四)派員查訪3次以上 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 確,無須再行訪視。」依前揭規定,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 ,應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並以申 請戶之戶內人口「均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者為限,故「未」規定須以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為限 ,僅須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即可;故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 縱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在臺北市),惟以臺北市內其他地 址為居所,被告亦不得依前開規定逕行否准低收入戶資格認 定,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甚明。
(三)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為本件申請時,填載臺北市○○區○
○○路000號O樓之OO為其戶籍地址,有申請書可稽(見低收 入戶事件卷第145頁),另原告尚應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內, 始符低收入戶申請要件規定。又依民法第23條規定,因特定 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故依一定事實,足 認有久住一段時間、非短暫停留,並以該處為經營生活重心 之意思,即可能被認定為居所。又前揭北市低收入戶審核規 定,須以申請人居住於臺北市為要件,考其規範意旨,乃因 社會救助法以縣、市劃分低收入戶扶助之管轄,並由各縣、 市以其自有財源、各自劃定扶助標準以執行任務,各縣、市 自不須照顧非實際居住該縣、市之民眾,另參照社會救助法 第1條、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亦須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 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以達社會 救助法之立法意旨,故亦需要一個固定居處以供被告派員進 行訪視、關懷,是決定社會救助事項申請人有無居住事實之 「居住」或「居所」之認定,應以能達到上述法規目的與規 範意旨為標準,尤其低收入弱勢族群可能受限經濟條件無法 預支房租押金,或受出租人歧視列為不受歡迎的房客,往往 較難尋得一般合宜住處,甚至流落街頭餐風露宿成為「街友 」,基於社會救助法儘量幫助提供扶助意旨,宜對「居住」 或「居所」之認定從寬,只要非居無定所,而實際以臺北市 為經營生活重心,並足使被告得以聯絡派員進行訪視、關懷 ,則已可認符合居住於臺北市之要件規定,至於該地點當事 人得否自由變更或廢止、是否以租賃方式為之、是否合於大 眾方便居住之印象,應無不可,俾發揚立法扶助弱勢之良意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申請當時,自105年7月1日至106年1月31 日止,長達逾半年以上的時間確實居住在臺北市○○街00號 O樓網咖內,業據提出該網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且該收據蓋有「上禾企業社 」店章(章內並有該店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地址),及 註明收取租金日期;而上禾企業社確設於臺北市○○街00號 O樓,且經依商業登記法辦理過商業登記,亦有臺北市商業 處107年8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74112723號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78頁),該收據應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雖陳稱 ,經其於108年1月16日訪談該網咖之店員(見本院卷二第32 4-328頁),據店員表示曾接觸過原告,但不會開立如原告所 提出之收據,且該網咖沒有包月也不能月結等語。惟本院向 該網咖之負責人函詢契約書及收據之真偽(見本院卷二第63 頁、第80頁),惟現任負責人函覆,其於107年8月1日始經營 上禾企業社,有臺北市商業處准予轉讓登記、變更負責人之
函文可據(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而本件之契約書、收據 乃發生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間,遠早於變更現任 負責人之前;又被告提出於108年1月16日之訪談資料,並無 店員之真實姓名,亦無簽名負責確認,且於105年、106年間 是否有其他店員或前任負責人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或開立收 據並不可知,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有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事 實,是尚難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再觀該網咖之房間照片, 為單獨隔間型,故有合理分配之私人休息、利用空間,不但 可置放私人物品,又鋪有睡眠床墊可以過夜睡覺,另備有盥 洗室、浴室可以起居沐浴,有原告提出該處照片供參(見低 收入戶事件卷第5頁、第69頁、第121頁、第206頁、255頁) ,原告於審理中復強調該處有一定之隱蔽性與個人使用空間 ,足供擺放原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並過夜起居,其樂居 該處等語;且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後,經被告派員於106年1 月3日到上揭網咖訪視時,確有在該處遇見原告,被告訪視 人員並於訪談後填製訪視調查表,亦有該調查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居住上揭網咖之 事實,尚可採信。又該網咖既足供原告棲身度日,提供住宿 所需,雖與一般印象之居住場所略異,惟原告非短暫數日居 於該處,被告亦非不能與原告聯繫,並派員訪視、關懷其生 活,應可認符合社會扶助法相關申請規定所稱之居所。再者 ,網咖提供住宿是否涉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或可能滋生治安 問題,與原告是否以上述網咖為居所,係屬二事。原告有將 上述網咖選定作為居所之意思及有居住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抗辯其不易掌控後續補助應用狀況,認原告不得居住該 處網咖,尚無可取。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申請社會扶助時 ,載明其居住臺北市南陽街之上述網咖內(見低收入戶事件 卷第145頁),僅以戶籍地臺北市○○區○○○路OOO號O樓 之OO為公文送達處所,可見原告依民法第23條規定選定臺北 市內上揭地址網咖為其居所,且有居住事實,綜上,原告於 105年12月26日申請前、後,確實居所在臺北市內,與申請 要件即無不合。
(五)再按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 ,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 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查原告於105年12月 26日提出申請,並以設籍之臺北市轄區內之上述網咖為居所 ,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之申請應自105年12月起生效。惟 原告就105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前已提出低收入戶扶助 申請案,雖遭被告駁回但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107年度
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原告勝訴;另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已協 助原告於臺北市他處賃屋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O段OO號O樓OOO房),嗣被告並核准原告自106年2月至12 月止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故原處分二實際等同僅駁回原告10 6年1月份之低收入戶資格,是原處分二中有關駁回原告106 年1月份之低收入戶資格部分應予撤銷,及命被告應依原告 申請,作成核認原告於106年1月份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 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訴願決定一,此部分因 未經合法訴願即行起訴,為不合法。另原處分二,被告否准 關於原告106年1月份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申請,核有違誤, 訴願決定二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認原告於106年1月份具有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駁回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訴願決定一之訴訟,本應以裁定駁回 ,惟為求卷證齊一,爰併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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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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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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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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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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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