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6號
TPBA,106,訴,36,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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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葉一堅(經理)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黃煒迪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田芳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5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1050183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拾玖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認原告標得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2年度《臺北 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等13件採購案(詳如附件一所載, 以下稱為系爭採購標案),於民國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 1日履約期間內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惟進用原住 民人數有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標準之情 ,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10月29日原民社字第104006 1360號處分書(以下稱為第一次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 代金新臺幣(下同)1,364,610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 105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050155609號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 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復以相同事由,以10 5年5月31日原民社字第1050032966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



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307,469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倘政府採購契約符合:1、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 定;2、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等2要件,被告在核課原住民 代金時即應適用該款法文,亦即履約期間應依實際履約日數 計算;又從行政院工程會於修法理由及相關新聞稿中,一再 以報社與機關間簽訂1年期之媒體廣告契約為適用該款法文 之示例觀之,益見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 關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廣告契約,乃係該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修法所亟欲解決之實務爭議。查系爭採購標案均係99年11 月30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所決 標之標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究竟系爭採購標案有無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被告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並說明本件有無適用上開法文之理由,惟被告仍逕自援引錯 誤之第一次處分理由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完全不依職權調查 本件究竟有無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 款之適用,即逕自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錯誤認定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間,原處分顯然具有不 依職權調查證據、錯誤適用法律及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況且,倘若一概以契約所訂之履約期間作為核課原住民代金 之標準,則以原處分附表所認定序號2「102年臺灣啤酒購買 報紙媒體等4項」之履約期間:102年5月6日至104年5月5日 ,長達2年之情觀之,將產生系爭採購契約金額不過120萬元 ,原告每年卻須遭追繳如原處分所認定至少1,307,469元高 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失衡情形(原處分附表中序號10「103 年臺灣啤酒購買平面媒體等8項」亦同上情),並依被告所 認定之2年履約期間,原告遭被告核課追繳之代金將高達2,6 14,938元(1,307,469×2年),遠遠大於該標案得標金額12 0萬。此顯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時所欲解決之重大爭議,有新聞稿可參。況從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序號2「102年臺灣啤酒購買報紙媒體等 4項」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觀之,原告係分別於102年6月2 8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31日、9月7日、9月15日及103 年7月5日等期日,依臺灣菸酒公司之通知,依約實際履行刊 登廣告之義務。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在103年期間之實際履約期日顯然僅有103年 7月5日(原處分附表中序號10「103年臺灣啤酒購買平面媒



體等8項」亦同上情,實際履約期日僅有103年9月6日、7月2 6日、8月9日等3日)。惟被告及訴願決定卻均無視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及修法意旨,未實際調查被 告之實際履約期日,竟以103年全年度作為核課本件代金之 履約期間,使原告遭追繳之代金遠高於個案之履約金額,造 成實質上處罰得標廠商之效果。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臆測事實之違法 ,為正確認定原告應繳納之代金金額,有逐一說明之必要: ⒈序號1「102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原告主 張103年度無履約時間。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在103年3月6日,就「102年度《 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標案,即曾製作履約情形 調查表,填載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2年4月17日至103年 1月31日;但卻另行於104年3月16日又製作1份履約情形 調查表,並改記載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2年4月17日起 至103年1月6日止。究竟該標案之實際履約時間為何,顯 有記載時點不同之矛盾,自應詳加調查釐清。
⑵又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雖檢附103年1月16日驗收記錄 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1月6日(1月5日為週日)云 云,但經原告查詢公司內部之廣告委刊系統,從103年1 月1日至1月6日間,亦查無任何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 局委刊之廣告紀錄。顯然,序號1之標案早在102年間即 已履行採購契約之義務完畢,在103年間已無履約期間 可言,是以,上開驗收紀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 1月6日(1月5日為週日)云云,顯有違誤。 ⒉序號2「102年臺灣啤酒購買報紙媒體等4項標案」:原告 主張履約時間為103年7月5日。
⑴查本件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依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8月4日製作之勞務驗收記錄所載之完成履 約日期為103年7月5日,將序號2標案之履約期間改列為 102年5月6日至103年7月5日,足見原處分所認列之履約 期間確實有誤。
⑵再查,從該標案契約書:「第二條 履約標的 1.蘋果 日報:詳如規範書」、上開標案契約之規範書:「四、 執行期間:自簽約日起算,為期12個月,本公司視需求 可延長12個月。」、「六、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本公司 指定,且廣告及新聞消息稿於刊登前須將廣告版面打樣 及消息稿內容送至本公司確認後,才可刊登。」再核以 該標案契約書所載:「(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本案採分批驗收分批付款(採分季驗收),以每三個



月執行素材為驗收標的…」足見該標案之廣告刊登日期 、內容均由招標機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決定,且係 採取分批驗收、分批付款等情,顯然屬於一定期間內履 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認定實際履約日數。 ⑶經觀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4日出具之勞務 驗收記錄:「…共計執行1次A套內頁全十版面,刊登: 7/5小麥啤酒廣告」,足見該標案僅曾於103年7月5日依 招標機關之通知而刊登廣告,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本標案實際履約日數僅有103 年7月5日。
⒊序號3「102年度市政宣導報紙廣告案」、序號4「102年度 市政宣導報紙廣告案第2變更契約」:原告主張履約時間為 10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0日。
⑴揆諸102年市政宣導報紙廣告案見刊明細,原告於103年 度實際履約日既然僅有103年2月27日及103年3月10日共 2日,顯然被告以103年3月17日作為該標案履約完成之 末日,形式上已有違誤之處。
⑵再衡以序號3標案之採購契約書所定:「第二條 履約 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製作並刊登 報導廣告,本案工作事項詳需求規範及廠商服務建議書 。」、「第三條 按月分批執行,並於每批查驗通過後 通知廠商開立發票請款,惟最後一批於全案驗收合格後 付款」;該標案之需求規範亦明訂:「五、執行期間: …實際執行時程將視本局宣傳需求而定…」、「六、本 案需求:…(三)每則廣告除機關同意外,廠商應於本 局通知刊登需求後翌日起3日內…提出初稿及版型供機 關審查。」等語,足見序號3標案之廣告刊登日期、內 容均由招標機關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決定,且係採取 分批驗收、分批付款等情,屬於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 未預先確定,依招標機關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廣告契約 ,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I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認定實際履約日數。
⒋序號5「酒類產品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第2項蘋果日報後續 100 %擴充」:核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於函覆鈞院函 文中所檢附之廣告委刊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該標案係一定 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廣告契約,則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序號5標案於103年間之實 際履約日數僅有103年1月17日,原處分認列履約期間為



102年9月4日至103年1月23日顯有違誤。 ⒌序號6「蘋果日報103年度整合宣導案」:經鈞院向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本標案及序號12「廢食用油去化業務 宣導案」等標案之實際刊登廣告版面之日期後,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乃函覆:「蘋果日報103年度整合宣導案即 廢食用油廣告案,刊登廣告版面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 ,顯見序號6之標案即序號12之標案,而序號12標案之實 際履約期間依中油公司前揭函文說明,亦僅有103年11月 29日,乃被告竟誤將同一標案拆為2個標案,並違法認列 履約期間,是原處分具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⒍序號7「2014臺灣燈會平面媒體廣告宣傳案(蘋果日報) 」:原告主張履約時間為103年2月22日。 ⑴卷內未見招標機關將該標案之採購契約書提供被告參酌 ,亦未見招標機關提供勞務驗收紀錄以釐清本標案之實 際刊登廣告版面之期日,詎被告均未查明上情,顯然未 盡處分合法之客觀舉證責任,並有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違法。
⑵再經調取招標機關於103年間之內部委刊廣告紀錄,原 告早於103年2月22日即完成履行刊登廣告之契約義務, 有電子發票可憑,是以,被告以交通部觀光局履約情形 調查表記載序號7標案之完成履約日為103年2月23日, 即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不足採信。
  ⑶又經觀諸序號7標案之契約書記載:「第二條 委辦事 項…二、於蘋果日報全國雙版A套內頁刊登宣傳內容10 全版面廣告」、「第四條 履約期限 一、乙方須於 103年2月23日前依甲方指定之日期刊登宣傳廣告…」等 語,足見序號7之標案乃係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 先確定,依招標機關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廣告契約,原 告並於103年2月22日刊登序號7標案之委刊廣告,則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 序號7標案之實際履約日數乃係103年2月22日至明。 ⒎序號8「刊登第十二屆考試委員及第五屆監察委員受理各 界推(自)薦訊息廣告」:原告主張履約時間為103年1月 24日。
⑴卷內未見招標機關即總統府將標案之採購契約書提供被 告機關審酌,亦未見招標機關提供勞務驗收紀錄以釐清 序號8標案之實際刊登廣告版面之期日,被告漏未查明 上情,顯然未盡處分合法之客觀舉證責任,並有不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⑵惟經被告調閱招標機關總統府於103年間之內部委刊廣



告紀錄,原告確係於103年1月24日履行完成刊登廣告之 契約義務,有電子發票可憑。因該標案乃係一定期間內 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總統府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 廣告契約,則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之規定,序號8標案之實際履約日期乃係103年1月 24日。
⑶雖然序號8編號部分之兩造結論相同,亦即序號8標案之 實際履約日數僅有103年2月24日,但因被告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仍有加以敘明之必要。
⒏序號9「103年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 5項購案」:原告主張履約時間為103年2月20日、2月28日 ;3月8日、3月19日、3月27日、3月29日;4月2日、4月4 日、4月6日、4月9日、4月12日、4月20日;5月3日、5月4 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7日、5月21日、5月2 4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6日、6月20日、 6月24日;7月21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19日等30日 。
⑴經鈞院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序號9之實際刊登 廣告版面日期,該公司乃函覆該標案之驗收紀錄,並於 紀錄中載明履約日期為:「廣告版面 執行日期:103 年2月20日、2月28日;3月8日、3月19日、3月27日、3 月29日;4月2日、4月4日、4月6日、4月12日、4月20日 ;5月3日、5月4日、5月8日、5月9日、5月17日、5月24 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20日、6月24日;新聞稿執 行日期:4月2日、4月9日、5月7日、5月21日、5月28日 、6月16日、7月21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19日」 等語,是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以原告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為該標案履約 期間計算之標準,原告在序號9標案之實際履約日數應 僅有前述共30日(4月2日重複1日),被告竟未完全釐 清序號9標案之實際刊登廣告版面之期日,即逕認列履 約期間為103年2月14日至103年8月28日,原處分顯有違 法。
⑵退步言之,被告雖以103年8月28日作為該標案履約完成 之末日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 段,原告就序號9標案於103年度最後完成履約之日既係 103年8月19日,則被告以103年8月28日作為該標案履約 完成之末日,形式上亦有違誤。
⒐序號10「103年臺灣啤酒購買平面媒體等8項」:原告主張 履約時間為103年7月26日、8月9日、9月6日。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情形調查表所填載之實際 履約期間起始日既然為103年7月26日起,已與被告於原 處分中認定履約期間起始日為103年6月24日起具有認定 相互歧異之矛盾。
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雖以契約書所載履約期 限為自決標日起(決標日期103年6月24日)24個月;復 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勞務驗收紀錄所載完成 履約日期乙欄為104年5月23日,乃自行修正序號10標案 之履約期間為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5月23日止。惟其 一,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契 約之訂約日期既然在103年7月3日,縱假設以前揭法文 認定標案之履約日期,依法應以訂約日即103年7月3日 為履約起始日,更遑論招標機關既然於前揭履約情形調 查表所填載實際履約期間起日為103年7月26日起,此為 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應加以採用而以103年7月26日起為 該標案之履約起始日。其二,卷附招標機關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標案之勞務驗收紀錄並非僅有1張,觀 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製作之勞務 驗收記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民國103年9月6日」 、「驗收經過:執行1次A套,執行103年9月6日台啤SP及 2次C套,執行103年7月26日台啤全品牌,103年8月9日 台啤水果啤酒清梅」;104年5月7日之勞務驗收紀錄則記 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4年3月28日;104年9月2日之勞務 驗收紀錄又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4年5月23日等紀錄, 顯見單就完成履約日期,招標機關即曾先、後填載3種 不同之日期版本,乃被告卻完全未調查釐清上情,將有 利於原告之證據棄置不顧(即完成履約日期103年9月6 日),逕自採取對於原告最不利之證據(完成履約日期 104年5月23日)作為該標案履約期間之認定,原處分顯 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未注意有利原告證據等違法瑕疵 。
⑶再揆諸系爭契約書所載:「第二條【履約標的】:㈠蘋 果日報:詳如招標規範書」、「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 付條件】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本案採分批驗 收分批付款(採分季驗收)…」;招標規範書所載:「 六、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本公司指定。」足見序號10標 案之廣告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招標機關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決定,且係採取分批驗收、分批付款等情,顯然 原處分附表序號10標案內容,屬於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 期未預先確定,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再行履約



之媒體廣告契約。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以前揭3日作為該標案之實際履 約日數甚明。
⒑序號11「2014高雄電影節臺灣蘋果日報APP及手機版網頁 廣告委託」勞務採購案:原告主張履約時間為103年10月2 1日至103年11月1日。
⑴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乃以高雄市電影館製作之 驗收紀錄表所載完成履約日期103年11月1日及高雄市電 影館函:「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為103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 1日止,即本案驗收紀錄所載之實際刊登廣告期間。」 ,於本件訴訟中自行修正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3年10月2 1日至103年11月1日。可見,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之前, 根本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僅係一再曲解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意旨,並對於人 民課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灼然。
 ⑵被告雖又辯稱依其契約書及驗收紀錄,該標案並無政府 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揆諸契約書所載:「乙方應提供甲方下列宣傳項目:1. 蘋果APP:要聞(生活)或娛樂圖文廣編版面五天。2.蘋 果APP:新聞影片前影音廣告六天。3.蘋果APP:即時新聞 Banner六天。4.蘋果手機版網頁:綜合頻道上方Banner 十二天。」顯見該標案係約定由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供 相關媒體廣告版面予招標機關高雄市電影館刊登廣告, 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訂約後依招標機關之通知再行履 約之媒體廣告契約,自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 第1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此見招標機關即高雄市電影館 早於105年9月19日即曾以高市影行字第105702416000號 函向被告以:「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為103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 11月1日止,即本案驗收紀錄所載之實際刊登廣告期間 。」即明,本件實際履約日數乃係103年10月21日至11 月1日共12天至明。兩造結論雖相同,但所持理由不同 ,且被告錯誤適用法規,漏未援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07條第1項第3款,自有澄清說明之必要。 ⒒序號12「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原告主張履約時間 :103年11月29日。
⑴卷內未見招標機關即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將標案之採 購契約書提供被告審酌,亦未見招標機關提供勞務驗收 紀錄以釐清序號12標案之實際刊登日數,被告均未依職



權查明上情,顯然未盡處分合法之客觀舉證責任,並有 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⑵又經原告調取公司內部之廣告委刊紀錄,序號12之標案 早於103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廣告刊登,有中油公司之 廣告委刊電子支票可稽,足見被告以103年12月31日為 標案履約期間之末日,已有違誤。再揆諸序號12標案平 面廣告委刊契約書之內容:「二、刊登期間:103年11月 29日。三、委刊內容:廣告稿A套要聞內頁十全(A9前 版面)」,顯見本案已預先確定履約日期為103年11月 29日,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件之開始履約日為103年11月29日。又衡 以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當天同時完成序號12標案之履 約事項,足見序號12標案之開始履約日及履約完成日均 為103年11月29日。
⒓序號13「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4項 購案」:原告主張履約時間為:103年12月6日、12月10日 、12月22日、12月24日共4日。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早於104年3月18日即就序號13標 案作成履約情形調查表,並記載該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 為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9月7日,則從上開文件觀之 ,履約期間顯與被告所認定之103年12月3日至104年12 月2日有歧異矛盾之處。
⑵再被告於本件起訴之後,雖以招標機關於勞務結算驗收 證明書之完成履約日期乙欄所載為104年9月7日,乃自 行於答辯狀中修正履約期間為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9 月7日云云。然卷附招標機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非僅有1張,觀諸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3日製作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 書記載:「完成履約日期:民國104年2月17日」;招標 機關又於104年9月23日製作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則記 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4年9月7日,顯見,單係完成履約 日期,招標機關即先、後填載2種不同之日期版本,乃 被告逕自採取對於原告最不利之證據作為該標案履約期 間之認定顯有違法瑕疵。
⑶再依契約書所載:「第二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詳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 體廣告等4項購案中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規範書」、「第 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1.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 付款:每三個月依刊登篇數辦理驗收後付款,餘詳規範 書第六條辦理。」;上開契約之規範書:「一、執行日



期:自決標日起一年內。」、「四、刊登產品:烈酒類 (即酒類不含啤酒)、食品類產品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產品或訊息。」、「七、其他:1、刊登日期與刊 登產品由本公司安排,廠商應配合編排及製作廣編稿( 不得加價),刊登前之稿件版位需經本公司同意,才可 刊登。…3、執行日期本公司可視需要延長三個月」, 顯然序號13標案之廣告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招標機關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決定,且係採取分批驗收、分批付 款等情,顯然該標案屬於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 確定,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廣 告契約,依法自有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適 用,應以實際履約日數計算履約時間至明。是以,原告 於103年間實際履行序號13採購契約刊登廣告之日期既 然僅有103年12月6日、12月24日、12月10日及12月22日 共4日,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序號13標案 於103年間之實際履約日數亦應僅有該4日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所載決標公告 ,查悉原告於103年間標得標得政府採購案計13件: ⒈為查明各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先後以104年3月3日原民 社字第1040009957號函、104年3月5日原民社字第1040010 231、1040010240、1040010555號函、104年3月10日原民 社字第1040011527號函、104年4月30日原民社字第104002 4190號函請各招標機關填復履約情形調查表,上開函文說 明段略以:「一、依據本法第12條、採購法第98條、行政 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二、本 會自工程會所建置『政府電子採購網』之『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98條之得標廠商彙總月報表』下載相關資料。三、經 奉行政院指示(行政院94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86 0號決定書意旨),為維得標廠商權益,除透過政府電子採 購公告系統查調資料外,仍須向招標機關查明標案之相關 事實,爰請貴單位協助提供政府採購決標案件之履約情形 。」等語。另稽諸所檢附履約情形調查表於確認事項各項 次,分就標案之標的分類、契約履約期間、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實際履約期間及各該採購案 (是否)適用採購法等,協請招標機關依據事實逐一勾選、 填具,並請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諸前揭各情,足見本 會業依法善盡調查之義務,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並本於職權審認各標案之履約期間,核與原告所訴未 盡調查義務乙節,洵非可採。
⒉另按鈞院102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業明揭,並非所有媒體 廣告標案皆一律適用修正之後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仍須就個案之履約內容而為實質認定;易言之,標案 非屬單純之廣告契約,而有編輯、審稿、核稿、校稿、排 版、印刷付梓等前置行為者,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始符法意。
㈡至原告以原處分序號2標案2年履約期間觀之,原告須繳納之 代金將高達2,614,938元(1,307,469×2年),遠遠大於得 標金額120萬之失衡情形,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云云。惟查 ,被告核課廠商之代金金額,係將其所有得標案件之履約期 間彙整計算,再依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差額人數計算代金;質 言之,縱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有複數標案同時履行,然被告亦 僅計算一次代金金額,是原告尚得藉由標得複數政府採購案 ,而積累獲致遠高於代金金額之利潤,是自無其所稱過度限 制人民財產權之情。且揆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19號意旨 ,大法官肯認代金之課徵基準雖限制人民財產權,然比例不 大,尚難謂得標廠商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擔之虞,況與促進 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等公益性相較,後者洵 有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或繳納代金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 予以保障之必要,法理至明。
㈢茲將被告就各標案履約期間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情形,詳予  敘明如下:
⒈序號1標案:
⑴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所填復履約情形調查表,於採 購確認事項項次2契約履約期間,及項次3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分別 填具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及自102年4 月1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惟採購驗收紀錄於完成履 約日期乙欄所載為103年1月6日,是其履約期間應為自 102年4月1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 ⑵次按,臺北市觀光傳播局檢附之採購契約書第二條第 ㈠項第1款主履約標的略以,(1)自決標日起至103年1月 31日執行期間,依據機關所核定之《臺北畫刊》主題及 圖文等相關素材,製作廣告稿並安排於蘋果日報刊出。 (2)製作執行期程:機關按次提供《臺北畫刊》主題及 圖文等相關素材,廠商須於接獲素材後次日起3日內完 成當次完稿設計送交機關審核,並依機關意見修改完稿 ,每次修正須於機關回稿後次日起2日內完成並送件,



至機關無意見為止,始得交付後續版面刊載作業等語。 準此,序號1標案並非單純之廣告契約,自無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其 廣告刊登次數、刊登日期,洵無調查之必要與實益。 ⒉序號2標案:
⑴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填復履約情形調查表,於採 購確認事項項次2契約履約期間,及項次3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均填 具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 ⑵為明該標案究有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以原民社字第105004568 2號函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說明標案之實際履 約期間,併提供相關證明資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5年8月15日以臺菸酒法字第1050015553號函復被 告,並檢附標案契約書、規範書、投標須知及勞務結算 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其中規範書第四條履約期間及第六 條分別規定「執行期間:自簽約日起算,為期十二個月 ,本公司視需求可延長12個月。」、「刊登日期、內容 均由本公司指定,且廣告及新聞消息稿於刊登前須將廣 告版面打樣及消息稿內容送至本公司確認後,才可刊登 。」另規範書及投標須知之履約項目乙欄,均以備註載 明:「需視本公司需求編排及製作廣編稿,委託設計之 廣編稿可刊登於任何媒體。」等語。準此,序號2標案 洵非單純之廣告契約,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
⑶另依該標案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於完成履約日期所載為 103年7月5日,職此,被告業據以修正系爭標案履約期 間為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7月5日止。 ⒊序號3及4標案:
⑴按臺北市觀光傳播局所填復序號3標案之履約情形調查 表,於標案確認事項項次2契約履約期間,及項次3依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 間,分別填具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及 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惟標案驗收紀錄 於完成履約日期乙欄所載為103年3月17日,是其履約期 間應為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 ⑵為明標案究有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以原民社字第1050045683 號函請臺北市觀光傳播局協助說明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 ,併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臺北市觀光傳播局嗣於105年8



月12日以北市觀綜字第10533068700號函復說明二略謂 :「系爭標案履約期間為102年7月31日至103年3月17日 ,本局履約期間計算方式係以決標日起至廠商履約完成 日之期間為準。」等語。準此,臺北市觀光傳播局業認 標案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於該標案履約期間之認定尚無違誤 ,自無調查個別廣告刊登日期之必要。
⑶另序號3標案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第2次變更契約後, 即續行為序號4標案,按臺北市觀光傳播局所檢附序號4 標案第二次契約變更之契約變更對照表所載,「契約條 款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金額由壹佰壹拾萬元整變更為 壹佰肆拾萬伍仟元整,契約其餘條文維持不變」,故序 號4標案之履約期間亦同序號3標案,為自102年7月31日 起至103年3月17日止。
⑷又按臺北市觀光傳播局所提供序號4標案之變更後詳細 表,於刊登費用(含撰稿、攝影、版面編輯與美術設計 費)分別載明單價及複價金額為11萬及22萬;再按備註 欄亦載明:若由本局提供廣告稿,則不計撰稿、攝影、 版面編輯與美術設計費等語。準此,既臺北市觀光傳播 局於序號3及4標案均有撰稿、攝影及版面編輯與美術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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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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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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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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