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58號
TPBA,106,訴,258,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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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生態學會
代 表 人 楊國禎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護樹協會


代 表 人 張美惠
原 告 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明純
原 告 曾素惠
 張順遊
 張聰鑑
 蔡昀錚
 張令譽
 張詹月娥
 劉錦煉
 張雅鈞
 張東隆
 張順育
 童新員
 張順全
 張綢

 劉昌武
 張宏州

劉幸
 張羅鳳嬌

 林何梅玉
林慧玲
張嘉蓉
 湯錦池
陳思瑜

張泰偉
葉阿英
張歸還
張家勝
陳美伶
魏慧玲
吳金庫
林金輝
盧芳
吳晨薇
陳聖昌
張明池
張謹讌
張鶴子
鄧凱隆

鄧深淵
楊桂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國民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向被告提出105年9月14
日訴願暨公民告知書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蔡鴻 德、張子敬,並經張子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命參加人提出環境現況 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並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 評估或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⒊被告未完成前 項審查前,參加人不得實施開發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原 處分無效。」有本院民國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可稽,嗣於107年10月22日以行 政減縮聲明暨辯論續狀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命參加人 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並進行基地地質調 查及地質安全評估。㈡被告應命參加人於未完成前項審查前 ,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本院卷㈡第275頁),被告對於 上開原告聲明之減縮無異議(本院107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㈡第431至432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 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第71至78頁),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規 定,於102年7月19日以環署綜字第1020062037號公告(下稱 原處分)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 (下稱系爭工程環說書)審查結論。原告等具105年9月14日 訴願暨公民告知書,以系爭公告違法無效;被告應命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107年2月12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整併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並進行基地 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或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被告未完成前項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經提起訴 願,遭訴願機關行政院決定不受理,遂以經向被告提出105 年9月14日訴願暨公民告知書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命參加人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並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⒉被告應命參加人於未完成前項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當事人適格:
⒈原告等39位自然人為距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之利害關係 人:
⑴被告固不爭執距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者,乃受開發行 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 之當地人民。
⑵惟原告等39名自然人均係距離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之 當地人民,其中原告編號4、5、6、7、8、9、12、14、 17、18、19、20、38、39、13、40、41、42、10、11等 20人居住所距離開發路線最近距離2.34公里;編號15、 16等2人居住所距離最近距離3.4公里;編號21、22等2 人居住所距離開發路線最近距離50公尺;編號23、24、 25、26等4人居住所距離開發路線最近距離400公尺;編 號27居住所距離開發路線最近距離1.55公里;編號28、 30、31、32、33、43、35、36、37等9人均緊鄰居住於 開發路線上;編號29居住所距離開發路線最近距離1.14 公里;係土地因系爭開發而遭強制徵收之居民,而其餘 均距離開發路線不到5公里,均具提起本件公民告知訴 訟之原告適格,無庸置疑。
⒉原告等3名法人係環保公益團體: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 第9項規定意旨,原告等3名法人係環保公益團體,業據原 證10至12法人登記證上所載「設立目的」足資佐證,而原 告台灣生態學會設立目的雖僅載「教育、研究、社會關懷 與資訊提供為宗旨」,惟細繹其章程所載,台灣生態學會 係以環境關懷、環境教育、積極推動保育及環境運動為任 務,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環保署,自屬環保公益團體, 具提起本件公民告知訴訟之原告適格。
⒊另案「國道4號豐原東勢生活圈快速道路」與本件「國道4 號豐原潭子段」,起始點均相同,同樣在豐原端開挖隧道 ,兩案就豐原段沿線原告均相同,該判決亦認定原告等法 人為環保公益團體,且原告等自然人均具有當事人適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已踐行書面公民告知程序:
⒈原告於105年9月14日提出訴願暨公民告知書,告知事項之 第2項、第3項與本件行政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 項完全相同,並經被告收受上開訴願暨公民告知書後,於 105年12月5日以環署綜字第1050099242號函提出訴願答辯



,足見被告收受送達訴願暨公民告知書,並實質審查公民 告知內容,卻未於60日內依法執行,原告自得依環評法第 23條第8項、第9項提起本件告知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⒉原告等除有於105年9月14日提出訴願暨公民告知書外,亦 於105年11月22日以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為告知對象,提出 公民告知暨陳述意見書,並主張參加人規避環境現況差異 分析、地質安全評估審查程序,並具體指摘與本件相同之 違法情事,與應補作「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及「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經送請被告環評 審查通過後,才能實施開發行為,有掛號送達參加人執據 隨狀可稽。
㈢被告應命參加人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及「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進行審查,未完成審查 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⒈系爭開發計畫於102年7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詎被告 遲至106年5月、6月才公開招標,原處分迄今已4年,早已 逾環評法第16條之1「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規定,本 開發路段之地質、生態、水文等環境敏感狀況,已和4年 前不同,且陸續公告有兩個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山崩地 滑地質敏感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3級空氣汙染管 制區、2級噪音管制區、土石流潛勢區、保育類野生動物 出沒區等區位,依照環評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環境有重 大影響,全案已達應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度, 至少應按環評法第16條之1及第18條之規定進行「環境現 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重新審查,始符法制。 ⒉經濟部先後於103年3月4日、105年4月13日發布經地字第 10304601010號、第10504601550號解釋令,針對地質法第 8條及第11條作出解釋,只要土地開發基地於開發行為前 ,經公告為地質敏感區,即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 全評估,併同送審書圖於環境影響評估書圖文件中,納入 環境影響評估調查及評估項目,此亦有經濟部104年12月 10日經地字第10404605520號函可供佐證。系爭開發行為 基地,陸續經公告有2個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山崩地滑 地質敏感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衡以前揭法文、函 釋意旨,本件開發計劃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亦應補作「基 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經送請環評審查通過後, 才能實施開發行為。
⒊本件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法及地質法之相關規定,而主管機 關(即被告)疏於執行環境差異及地質安全評估時,受害 人民或公益團體(即原告)自得以書面敘明疏於執行之具



體內容,被告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 者,人民或公益團體自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 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 執行(參照環評法第23條第9項)。
㈣被告未依地質法及作業準則進行「全部」基地地質調查及安 全評估:
⒈被告與參加人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坐落基地,經濟部於103 年3月28日公告F0001車籠埔斷層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10 3年12月22日公告L0003臺中市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104 年12月31日公告G0005臺中盆地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104年12月31日公告F0010三義斷層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惟被告及參加人辯稱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審查通過系爭 工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中業已審查完成基地地質調查及安 全評估通過云云,然細繹被告106年7月4日環差初審會議 審查意見回覆表附5-16頁自承:「中央地質調查所審查意 見:本案變更區部分位於活動斷層與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 區中。回覆意見:⒈本計畫路權範圍與經濟部公告之地質 敏感區重疊區域包括車籠埔斷層及三義斷層活動斷層、臺 中市山崩與地滑以及臺中盆地地下水補注等4個地質敏感 區,…⒉後續並配合本計劃變更都市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 畫書之送審,將兩計劃書範圍重疊之車籠埔斷層活動斷層 、臺中市山崩與地滑以及臺中盆地地下水補注等3個地質 敏感區調查成果一併送審…⒊三義斷層活動斷層地質敏感 區之調查與評估部分則無相關法令規定需送審之書圖文件 可供納入並進行審查。…⒌本案為環差變更案,而非屬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需重新辦理環評之案件,因此無 需提送地質安全評估報告審查」等語,上開文字亦據參加 人106年11月1日系爭工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簡報內容所載 相同。益證被告本次環境差異分析僅針對「環差變更區域 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委外進行局部調查與審查,並未 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下 稱評估作業準則)第2條「包含基地全部及可能影響基地 之相鄰地區」全區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⒉再細繹參加人所提供本院卷2被證9環差報告之附件光碟, 參加人確實僅有就環差變更區域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之 局部基地進行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此可由原證30: 臺中市○○區○○段000號等50筆土地約3.78公頃(活動 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原證31 :臺中市豐原區復興段等58筆土地5.22公頃(車籠埔活動 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原證32



:臺中市豐原區福興段等16.37公頃土地(地下水補注地 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原證33:臺中 市豐原區鳳山段等39.45公頃土地(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 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及原證34:臺中市豐原 區南嵩段等35筆4.034公頃土地(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所示可證。
⒊上開事實,並可從被告106年11月6日環差第2次初審會議 審查意見回覆表附6-69頁自承:「王价巨委員審查意見: 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審查情形未提供,尤其應針對『區域 性』的地震影響評估,而不是僅針對基地附近的斷層評估 。整個區域因為各種引發地震機制而導致基地本身和周遭 地區受到地震影響的機會遠高於基地內斷層本身錯動造成 地震的機率,也會有較多歷史資料和較可靠的分析」等語 ,足證被告僅有針對環差變更區域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 局部基地進行地質安全評估審查。
㈤被告應命參加人依「環評承諾」提出「全部基地地質調查及 地質安全評估」審查,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⒈參加人於103年10月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工程綜合 規劃報告第3-23頁重申「法令限制:目前計畫區內僅有車 籠埔斷層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於103年3月28日正式公告, 其餘相關之地質敏感區之劃設與審查作業仍在進行中。因 應對策:針對車籠埔斷層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將於設計 階段依據地質法及子法相關規定,辦理必要之調查與評估 ,並納入後續相關法令規定需送審圖說中一併送審」、第 4-120頁再強調「屆時若本計畫區內有經過依地質法公告 之地質敏感區時,須依據地質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地質 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作業,並應於相關法令規 定需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 ⒉被告及參加人明知於106年12月27日審查通過系爭「國道4 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工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前,系爭 計畫區基地經過4個環境敏感區,並陸續經正式公告,被 告竟未命參加人依102年7月19日環評承諾「未來將視地質 敏感區公告內容,辦理必要之調查與評估,並納入後續須 送審圖說中一併送審」,即率爾審查通過系爭「國道4號 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工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參加人簡 報內容僅以:「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106年8月24日函, 本計畫屬變更原環評內容無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 尚非屬應提送地質安全評估報告範疇」而未依地質法第8 條提出「全部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送審,容任 參加人僅提出環差變更部分局部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



評估委請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之資料光碟,夾帶於環境差異 分析報告中,未實質審查即率爾備查通過,顯然與環評法 第17條規定相悖,並有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之 適用,原告訴之聲明所為請求於法有據。
㈥參加人未於102年7月通過環評後召開公開說明會,遲至106 年8月始召開,致原告遲至105年8月間始知悉系爭豐潭段工 程已通過環評,方提出公民告知書:
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 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 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環評法第 7條定有明文。
⒉殊不問本件參加人早自97年9月即已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 送被告審查,孰料期間因變更路線,由豐原大坑段改為豐 原潭子段,參加人固於99年3月25日、26日分別於豐原區 公所及潭子區公所舉行「環說書送審前說明會」,惟該次 原告等未獲通知,並未參加該次會議,不知變更路線;未 料,參加人未依法於102年7月通過第1階段環評後再召開 公開說明會,竟延遲至105年8月25日、26日分別於豐原區 公所及潭子區公所舉行「施工前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會」, 參加人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致原告於105年8月始知悉 系爭豐潭段工程已通過環評,並旋於9月14日提起本件訴 願暨公民告知書,縱認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3年撤 銷訴願不變期間,惟不影響原告業已依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第9項提出公民告知書之效力云云。
三、被告主張:
㈠原告提起本件公民告知訴訟,乃係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惟 開發單位並無違反環評法第8條、第16條之1及第18條規定之 情形,且已依原環說書所載內容辦理相關基地地質調查及地 質安全評估報告,遑論被告有何疏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參諸 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中所謂「敘明疏於執行之具 體內容」,應具體指出主管機關依據環評法或環評法授權訂 定之命令有何執行某項職務之義務,竟怠於執行之事實(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參照),否則無法據以 判斷主管機關應執行何等法令規定之內容,進而亦無從判令 應依何等法令內容為處分或其他行為。此外,提起此種行政 訴訟所請求主管機關應為之行政行為,必須與書面告知主管



機關應依法執行之內容一致,始符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 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7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援引環評法第8條規定主張本件開發行為應進入第2階段 環評部分,實則,本件環評處分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形式確 定力),不容原告再次爭執,且上開規定與前揭公民告知訴 訟之要件無涉,原告顯係錯誤適用法規:
⒈環評法第8條規定係涉及開發計畫應否辦理第2階段環評之 問題,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應依前開規定進入第2階段環 評審查云云,其真意應係質疑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之合法性 ,惟姑不論開發單位於被告作成系爭環評處分以前,已調 查確認系爭開發行為位於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3級空氣 污染管制區、保育類野生動物出沒區等位置,此有環境影 響說明書中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 及附錄函文可稽,並無如原告所稱開發區位之地質環境有 變動或未重新調查之情形。
⒉況原告對本件環評處分提起訴願後,已於本件訴訟中撤回 「撤銷訴願及原處分」之請求,故本件環評處分已發生形 式存續力(形式確定力),仍屬有效並拘束被告及開發單 位。循此,系爭開發計畫應否進入第2階段環評審查,顯 非屬原告得依環評法第28條第8、9項規定以公民告知方式 要求被告執行之內容,且上開主張,亦與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及開發單位履行之事項無涉。
㈢原告援引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主張參加人應提出環境現況 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意旨,開發單位應提出「環境現 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情形,係「逾3年始實施 開發行為」時,且該3年之起算,須先符合2個要件,⑴為 已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⑵為已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倘若開發計畫已通過環評審 查但尚未取得開發許可,仍無從起算上開3年之期間。 ⒉系爭開發計畫業於102年7月19日經被告作成環評通過之審 查結論,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於104年12月31 日作成開發許可,同意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辦理開發,故參 加人於105年10月21日函報被告及交通部預定施工日期, 並於同年11月2日實際進場施作,於106年7月18日舉辦動 土典禮,並無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形,是原告訴請 被告命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 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顯於法有所誤解。
㈣原告援引環評法第18條規定主張參加人應依環說書所載內容



補作相關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顯係曲解事實 並無視既有證據,所述自難為採:
⒈環評法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指「得命開發單位定期 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 應對策」部分,顯非原告於公民告知書內容及其訴之聲明 中要求被告或開發單位應履行之事項;至於依該條文第1 項規定,被告固應監督開發單位就環說書及審查結論之執 行情形,惟被告並未發現開發單位有未切實執行環說書內 容及審查結論之情形。實則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確已於本件 通過環評之處分作成後,依環說書所載因應對策,於經濟 部公告地質敏感區後,依地質法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地質敏 感區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報告,以配合本計畫變 更都市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
⒉另為因應大地工程補充調查地質資料、主線縱坡調查、防 災設施設計等現況條件改變,致路線構築型式(路工段、 橋梁段、隧道段)長度調整、挖填土石方數量增加、交流 道名稱變更及豐原2號隧道通風系統變更等,須變更原環 說書所載內容,參加人乃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提出「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簡稱環差分析報告)送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被告審查,因被告針對該環差分析報 告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時,有環評委員建議開發單位提 出上開相關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報告 供參,被告乃將開發單位提出之上開報告送請臺北市應用 地質技師公會審查,嗣參加人依據該公會之審查意見進行 修正,並於被告召開第2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後向環評委 員提出答覆說明;雖經濟部於106年8月24日以經地字第10 604603960號函表示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環評內容之階段 無須依地質法之規定辦理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 安全評估,惟被告乃要求參加人將已配合本計畫變更都市 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通過(即環差報告目錄中之 檔案1至檔案5)及已由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審查通過(即環 差報告目錄中之檔案6)之上開相關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 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報告納入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中,被 告並於107年1月16日以環署綜字第1070005231號函對參加 人作成通過環差分析報告審查之處分。
⒊原告迄今仍稱參加人未依環評承諾補作相關地質敏感區基 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報告,顯有誤會,且刻意曲解 其所舉原證22簡報之內容,自不足採。另原告所舉已公告 之地質敏感區列表及經濟部103年3月4日、105年4月13日 發布之解釋令及104年12月10日函,均在系爭環評處分作



成以後始公布,且與本件情形不符或無涉,自無適用之餘 地。
㈤原告聲稱參加人未依地質法及作業準則規定進行全部基地地 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據評估作業 準則第2條規定,區域調查範圍係指「包含基地全部及可能 影響基地之相鄰地區」,細部調查範圍則為「基地與地質敏 感區重疊部分」,因此區域調查範圍以計畫路線起點至一號 隧道北口區周邊範圍為主,並涵蓋所經過之活動斷層地質敏 感區寬度,再往東延伸至公老坪階地,即圖1-4中綠色虛線 方框之區域。細部調查範圍則為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 ,面積約3.78公頃,為圖1-4中紅色虛線之區域。且原證31 、34亦有為區域調查範圍及細部調查範圍之相關記載,可見 參加人所作成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實符合地質 法及評估作業準則之規定。又原證32、33係原告截取之片段 資料,並不齊全,尚難認原告已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遑論據以推論參加人有未依地質法及評估作業準則規定進行 完整基地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情事。
㈥至原告主張其已踐行公民告知程序一節,原告係以提起訴願 之方式,將「訴願暨公民告知書」送達訴願機關,訴願機關 並將該書面轉送被告要求進行訴願答辯,而被告於訴願答辯 中已否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並將該書面送達原告,故應可 認實質上兼具有回復原告公民告知書之性質;即便認被告未 另以正式公函獨立回復原告之公民告知書,亦不影響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針對原告所有主張之答辯。此外,原告主張其係 因參加人未於102年7月通過環評後召開公開說明會,遲至10 6年8月始召開,致其遲至105年8月間始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 過環評,方提出公民告知書一節,姑不論參加人均有按環評 法相關規定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究其實,原告上開提出公民 告知書時間之主張,顯與其提起本件公民告知訴訟之合法性 判斷無涉,實無再探究審酌之必要等語。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並無當事人適格:
⒈原告等39名自然人並未提出渠等居住該等地址之證明文件 ,且未提出遭徵收之證明文件(若係徵收,徵收處分之主 管機關亦非本件被告),此一前提既未證明,縱然提出原 告等39名自然人距開發行為相對位置示意圖,亦難佐證原 告等39名自然人具原告適格。
⒉原告等3法人由渠等章程內容均難認與環保相關,其所引 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之原告僅為 「社團法人臺灣護樹協會」及「財團法人主婦聯盟環境保



護基金會臺中分事務所」,並未包含「台灣生態學會」, 況該判決亦認定「社團法人臺灣護樹協會」及「財團法人 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臺中分事務所」不具該案原告適 格。
㈡原告並未完成公民告知程序:
⒈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該條規定,乃就原告之適格、起訴之條 件另設特別規定,若依該維護公益訴訟所為判決之事項加 以區分,仍分別屬於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列舉之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3種訴訟型態之性質,從而,維護 公益訴訟,自應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 規定。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 得以該環境保護(環評)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 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意旨觀之,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之 訴訟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甚明(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受公民告知書後, 如認開發單位確有違反本法或其授權訂定相關命令情事, 即應於60日內依法執行,為法律明定之內容,不待確認; 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開發單位確有違反本法或其授權訂 定之相關之情事,依法命開發單位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或依法處分後,始在其與開發單位間創設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在此之前,並無公法上法律關係產生;至開發單 位是否有違反本法或相關命令情事,係屬事實問題,並非 法律關係,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是否負有法律所定之公法 上義務,亦非法律關係本身,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非得 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等於訴願階段相關書類並未依被告據環評法第23條第 11項之授權,發布之92年8月11日環署綜字第0920058099 號公告之公民告知書應具備之格式內容及程式辦理,訴願 書亦未依前開單位以開發單位為告知機關,其書面文件是 對訴願機關提出。又原告所提原證24公民告知暨陳述意見 書請求告知事項為「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工程用 地取得徵收處分違法無效」,與原告本案請求無關,故原 告等之主張顯不符要式(遑論委任要式亦有欠缺),其程 式亦有未合。
⒋有關原告指摘參加人係於106(應係105)年8月召開說明 會,渠等於105年8月始知悉原處分,故其公民告知書效力



不受影響部分,因原告現已確認僅主張依據環評法第23條 第8項及第9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公民告知訴訟,前開規定並 未限制公民告知訴訟起訴之時間限制,就此部分已無需探 究,並予陳明。
㈢原告雖援引環評法第16條之1、第18條及第8條第1項以及地 質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命參加人提出 「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基地地質調查及 地質安全評估」進行審查,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 為:
⒈有關環評法第16條之1部分: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可知 ,所謂3年起算係以⑴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評估書審查及⑵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 後;始足當之。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核發之開發 許可係在104年12月31日審查同意,參加人係於105年11月 即已開工施作本件工程,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確未 逾期。
⒉有關環評法第18條部分:按環評法第18條係規範主管機關 在「開發行為進行中」及「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時」之監 督,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命參加人提出環境影響調 查報告書之必要性,亦未於公民告知內容中或於本案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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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