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816號
TPBA,106,訴,1816,2019031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6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鄭把

張燦耀

張孫本
張阿汝
張麗華
張玉珍

張游鳳
張家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秋惠
原 告 張孫二
張順盛
張寶玉
張周錦真
張芷庭

張振偉
張依玲
張振豪
張振傑

張孫堂

孫裕

高張變

張瓊珠

張慧柔
張卉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日院臺訴字第1060192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國勇,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17-11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張鄭把等(張家保除外)22人及張孫一(民國105年5 月12日死亡)為張心修繼承人,前臺北縣木柵鄉(57年7 月1日改隸臺北市,79年3月12日與景美區合併為文山區) 內湖段打鐵寮小段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 4111公頃,經分割、合併、重測、行政區域調整後為臺北 市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244地號)於33年間為張心修與第 三人高銘定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從事農業之用。 前陸軍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50年4月20 日以清理軍事用地征購,於77年2月25日移交前國防部總 務局管理,嗣管理者變更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現狀為空 地。原告等人(張家保除外)於105年5月19日向臺北市政 府提出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臺 北市政府於105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500611400號函( 下稱105年9月10日函),敘明系爭土地非屬徵收取得,無 土地法第219條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 土地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張鄭把等(張家保除外)22人及張孫一不服臺北市政 府105年9月10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105年11月22日台 內訴字第1050076740號訴願決定,以:張孫一業於105年5 月12日死亡,訴願不受理;臺北市政府非屬得為准駁之機 關,張鄭把等22人之訴願,將原處分撤銷,並命於1個月 內由臺北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2 月15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508464200號函擬具意見,報經 被告106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390號函覆(下稱106



年4月7日函,即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查 明係屬價購,並非徵收取得,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 被告同意臺北市政府意見,不予受理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6年4月7日函覆臺北市政府,轉知被告「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127次會議:就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一案 ,決議「不予受理」,其理由係謂:「本案臺北市木柵區 內湖段打鐵寮小段7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山區木柵段 三小段244地號),既經臺北市政府查明係屬價購,並非 徵收取得,故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同意該府之意見 ,不予受理」。惟查: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 提出申請,臺北市政府以105年9月10日函說明二載稱:「 查旨揭地號土地依登記簿所載係於50年4月20日辦竣『清 理軍事用地征購』登記為國有(原因發生日期為49年4月2 日),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因登記當時係屬原臺北 縣轄區,本府地政局查無該筆土地徵收相關資料,嗣該局 函請相關機關查調資料,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8月9 日提供50年間本案土地列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奉令辦理公 有土地囑託登記之聲請書,另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5年9月6日函復該處存管檔案資料 ,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供稽查。」
(二)以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之函文,被告決議「不予受理」之 根據,竟仍是原告在105年5月19日提出「收回土地請求書 」所附「證4:歷年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中之一頁「 臺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打鐵寮小段77-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第1頁」,臺北市政府之函文既自承「……因登記當時係 屬原臺北縣轄區,本府地政局查無該筆土地徵收相關資料 ……」,而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查,但所引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之函文,亦僅有「……50年間本案土地列入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奉令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之聲請書函……」 ,故被告函文所稱:「經臺北市政府查明……」,並非是 查到確實之「價購」資料,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決 議「不予受理」完全欠缺根據。
(三)本件如是「價購」,則於登記之時,必是以「張心修為義 務人」、「中華民國」國防部或陸軍總司令部為權利人, 而登記原因即載明「買賣」,不致於如上開新北市府所稱 :「……臺北縣政府奉令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之聲請書 ……」,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函文顯示,毫無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資料,被告主張係買賣,自應就



買賣之人、事、時、地、物舉證以實,否則,以原屬私有 土地,後登記為國有,衡諸常情常態,應是徵收取得。本 件地政機關既然毫無「買賣」、「價購」之資料,被告主 張「價購」,即應就「價購」負舉證責任,而另一可能之 「徵收」,依徵收之程序,所有有關徵收之資料,例如: 往來之公文、公聽會之會議記錄、徵收清冊、領款收據等 ,亦是由徵收機關擁有,故本件依前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察,在毫無證據下,竟 審議原告之申請收回「不予受理」、「訴願駁回」,尚有 不當,且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請撤銷審議及訴願決定, 並作成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以彰人權而重法冶。(四)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19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原價收回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3小段244地號土地,面積1.2438公頃 ,其中如附圖所示部分黃色部分面積0.4111公頃,應有部 分2分之1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心修與高 銘定2人共有,各持分2分之1,於50年4月20日辦竣「清理 軍事用地征購」移轉登記為國有(原因發生日為49年4月2 日),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於73年5月31日因實 施地籍圖重測併入同區段7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244地號土地,並於77年2月25日辦竣 移交登記,由國防部總務局為管理機關,又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為興辦「恆光國小新建工程」需要,報經行政院86年 3月22日院台財產一第86003407號函核准無償撥用,並於 86年4月19日辦竣無償撥用登記,現管理機關為該府教育 局。
(二)系爭土地於50年4月20日辦竣「清理軍事用地征購」,移 轉登記時係屬改制前臺北縣轄區,臺北市政府查無該筆土 地徵收相關資料。為釐清土地係以「價購」或「徵收」取 得,該府地政局函請有關機關查調資料,經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05年8月9日新北地徵字第1051522274號函提供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50年2月27日北府文地一字第1589號令影本 ,該令載明前臺北縣政府囑託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各軍事機 關歷年「價購」土地囑託登記,系爭土地列入軍用土地囑 託登記聲請書內,其聲請人為陸軍總司令部,登記原因「 49年4月2日因清理軍事用地征購」,均與登記簿相符,其



他有關機關則函復無檔案資料可稽。基於上開查復結果, 系爭土地係屬「價購」,非屬「徵收」取得,應無土地法 第219條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查明係屬價購,並非徵收取得, 故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被告擬具處理意見函報土地 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被告核定,案經106年3月8日被告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7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並以 被告106年4月7日函復臺北市政府轉知原告,於法並無不 合。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收回土地請求書(本院卷第34至40頁)、臺北市政府105 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500611400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 頁)、臺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打鐵寮小段77-1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本院卷第4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4至33頁)附 卷可稽,自勘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私有,後登記 為國有,被告若主張「價購」,即應就「價購」負舉證責任 ,若提不出資料,應可視為徵收,既未依徵收目的使用,被 告應作成原告依原價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資為置辯。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土地是 否有徵收之情事?原告依據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請求以原 價收回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條:
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 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 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 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 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 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3項)第1項 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 ,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第4項)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 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



售該土地時,應公告1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 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二)經查: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心修與訴外人高銘定2人 共有,各持分2分之1(原處分卷第19頁),於50年4月20 日辦竣「清理軍事用地征購」,移轉登記為國有(原因發 生日為49年4月2日),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原處分 卷第26頁,本院卷第81頁)。嗣於73年5月31日因實施地 籍圖重測併入同區段7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文山 區木柵段三小段244地號土地,並於77年2月25日辦竣移交 登記,由國防部總務局為管理機關(原處分卷第25頁), 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興辦「恆光國小新建工程」需要, 報經行政院86年3月22日院台財產一第86003407號函核准 無償撥用,並於86年4月19日辦竣無償撥用登記,現管理 機關為該府教育局(原處分卷第28-30頁)。 2.系爭土地於50年4月20日辦竣「清理軍事用地征購」,移 轉登記時係屬改制前臺北縣轄區,臺北市政府查無該筆土 地徵收相關資料。為釐清土地係以「價購」或「徵收」取 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請有關機關查調資料,經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105年8月9日新北地徵字第1051522274號函提 供改制前臺北縣政府50年2月27日北府文地一字第1589號 令影本(原處分卷第32-33頁),該令載明:前臺北縣政 府囑託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各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土地囑 託登記,系爭土地列入軍用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內,其聲 請人為陸軍總司令部,登記原因「49年4月2日因清理軍事 用地征購」,均與登記簿相符,其他有關機關則函復無檔 案資料可稽。系爭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查明係屬價購,並 非徵收取得,故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被告擬具處理 意見函報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案經106 年3月8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7次會議決議:「不 予受理。」(原處分卷第57-65頁),並以被告106年4月7 日函復臺北市政府轉知原告(原處分卷第1頁),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無可採。(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證系爭土地有關徵收之資料,例如 :往來之公文、公聽會之會議記錄、徵收清冊、領款收據 等云云,惟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 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 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 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 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 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 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狀況,已如前述 ,即應有絕對之效力,原告若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情況與 登記不相符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9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曾經被徵收之事 實提出證據,而非主張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原告亦自承 :「依鈞院查得資料,價購方面查不到資料,從資料上也 無法判斷何時辦理土地徵收,沒有資料顯示所有權人有將 土地辦理移轉給軍方,也沒有資料顯示張心修有無領取補 償費,軍方僅依一張紙就將系爭土地移轉到給國家,系爭 土地基於何原因移轉,希望鈞院可在判決書上表示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土地既 無徵收之記錄,原告主張應依據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19日申請,作成准予 原告原價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行政處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不包含原告張家保,原告張家 保未曾提出請求收回土地之申請,亦經原告所自承(本院 卷第146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張家保未依法申 請,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