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582號
TPBA,106,訴,158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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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2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雅楓
      張訓嘉 律師
 李元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環署訴字第106003624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二廠(下稱系爭場址。場址地址:桃園市○ ○區○○工業區○○路00號。場址地號:桃園市○○區○○ 段1105地號)從事不銹鋼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 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5期)」,於民國102年3月21日 至系爭場址查證,發現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含量已達第二 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案移由被告核認系爭場址為原告工 廠用地而受污染,其污染來源明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暨同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分別以105年8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 50184050號及第10501840501號(下分別稱105年8月10日A函 、105年8月10日B函,合稱105年8月10日2函)公告劃定系爭 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載明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被告復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報經環保署審核 後,環保署以106年2月15日環署土字第1060012323號(下稱 106年2月15日函)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在案 。嗣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爰依土污法第15 條規定,以106年3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60061933號函(下稱



原處分),命原告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之作成係依據被告105年8月10日2函公告系爭場址之 所在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及環保署106年2 月15日函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前開三前階 段行政處分均有違法瑕疵,原告就上開二函均表不服,分別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承此,原處分既係基於上開違法處 分所作成,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撤銷。
㈡被告105年8月10日2函具有以下違法瑕疵: ⒈桃園○○工業區為早期之工業區,多數廠商皆有使用有機溶 劑且未申報之事實,原告自始即合法使用三氯乙烯並依法申 報,然環保署於本次計畫中僅對有使用及申報之廠商進行調 查,並未對地下水含氯超標廠址周邊區域及工業區內各區域 進行全面之調查並以調查之結果評斷,其調查方法有違公正 性。況且,自91年起,依據環保署調查結果,桃園○○工業 區內周邊即已出現地下水含氯污染之現象,故桃園○○工業 區地下水含氯污染之情形,實非單一系爭場址廠區污染之問 題,被告自難逕以認定污染源即來自系爭場址廠區內。 ⒉關於地下水流向部分究竟為「東北向西南」抑或是「西南向 東北走向」,對於判斷污染源是否來自系爭場址以外,至為 關鍵,而被告於本次重為處分,仍未進一步調查,顯有應調 查而未調查之瑕疵:
⑴環保署於105年8月10日2函前訴願決定(105年1月26日環 署訴字第10480087644號)理由中曾表明:「調查結果地 下水流向為東北向西南流向,顯與本署查證結果報告書不 一致,惟原處分機關未再進一步詳查……」、「惟此調查 結果並未提出系爭場址相關有地下水抽汲之紀錄」,並以 此為由撤銷前次訴願決定之原處分。
⑵又依照環保署103年1月「全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地下水質 預警監測井網規劃建置計畫(第二期)」(下稱103年全 國預警網規劃建置計畫)2-72頁、2-80頁、2-195頁、2-1 96頁、2-198頁、4-196頁,以及104年11月「全國高污染 潛勢工業區地下水質預警監測井網規劃建置計畫(第三期 )」4-28頁、4-31頁等,調查結果皆顯示桃園幼獅工業區 南側區域地下水流向為「東北向西南」。
⑶惟查,被告於重為處分(即原處分)時,並未依環保署前 次訴願意旨就地下水流向再進一步調查,且於本次訴願程 序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前次訴願決定後至重為處 分以前,有進行任何進一步詳查之結果,而環保署亦未於



訴願決定理由中釐清究竟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為何,自難 以排除污染源來自於外部之可能性,顯然原處分已有應調 查而未予調查之嚴重瑕疵。
⒊環保署既於前次訴願決定理由對於被告就地下水流向未再進 一步調查,認為被告認定污染源部分,有所瑕疵;同理,本 次訴願程序中,被告既未提出地下水流向之調查結果,環保 署竟未認定被告就事實判斷部分有所瑕疵,顯然有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
⒋被告就「三氯乙烯作業場址為污染源產生處」及「導致監測 井MW102034-2 (監測井)、MW102034-3 (監測井)地下水三 氯乙烯濃度超標」之原因推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據 此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顯然有推論過廣之嫌: ⑴監測井MW102034-1位置距離三氯乙烯作業場址較近,而三 氯乙烯檢測值並未超過標準,而位於北側之監測井MW1020 34-2、MW102034-3位置距離三氯乙烯作業場址較遠,三氯 乙烯檢測值卻超過標準,即已顯示該三氯乙烯作業場址應 不是污染源產生處。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各環境稽查單位於103年9月5日至生產 現場勘查,勘查結果地表舖面並未有任何裂縫,且實地觀 察該脫脂區除了下方有盛液盤防護,地面且為厚300mm鋼 筋混凝土地面,上層鋪有防水樹酯,與常理判斷也不易有 滲漏之可能。況且,原告停用三氯乙烯時間為95年,環保 單位調查時間為103年,如何能判斷三氯乙烯作業區地面 裂痕於95年即存在,又,被告至今不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系爭場址區域內,是否有三氯乙烯於何時流至雨水溝中, 並流至廠區北側,甚至從地面流入地下,被告推論並無客 觀證據,其認定事實,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 不足採。
㈢綜上,原處分之基礎即105年8月10日2函及106年2月15日函 有上開違法瑕疵,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撤銷。 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環保署「運作中工廠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調查結果,於 系爭場址內之監測井MW102034-02、MW102034-03分別檢驗出 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達0.61毫克/公升及0.81毫克/公升(第 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為0.05毫克/公升),均已超過污染管 制標準,其中最高濃度甚至超過標準達16倍多,顯見系爭場 址之污染甚為嚴重,而被告及環保署業已認定系爭場址為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且原告於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時,為系爭場



址之使用人,依土污法第2條第19款之規定,亦屬系爭場址 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次查,環保署於103年委託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103年全國預警網規劃建置計畫,認桃 園○○工業區周遭區域均可能為地下水流出之下游處,而系 爭場址及位處○○工業區之南側,由此可知,被告為減輕污 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土污法第15條第2項命原告執行 應變必要措施,並提出相關計畫,自屬適法有據。 ㈡系爭場址至今持續存在三氯乙烯之污染,又僅原告曾於系爭 場址上使用三氯乙烯,基於三氯乙烯之特性,其移動方向主 要以垂直為主,受地下水流向之影響小,足見系爭場址之污 染係由原告所造成,被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其依土 污法第15條第2項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並無違誤: ⒈本件污染物三氯乙烯具有比水重且不易溶於水之特性,其傳 輸途徑與重力及地質相關性甚高,移動方式亦以垂直方向為 主,受地下水流向之影響小,且其移動速度緩慢,一年可能 僅移動一、二公尺,此等污染物質聚集而成之團塊,即DNAP L池,則易形成大面積且持久之污染。經查,環保署103年於 系爭場址內之監測井MW102034-02、MW102034-03,分別檢驗 出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達0.61毫克/公升及0.81毫克/公升, 嗣後經被告持續檢測,於104年9月監測井MW102034-03檢測 出三氯乙烯濃度達1.106毫克/公升,106年2月監測井MW1020 34-02及MW102034-03分別檢測出三氯乙烯濃度達1.14毫克/ 公升及1.25毫克/公升,足證該污染長期且持續存在於系爭 場址。
⒉再查,88年至93年間僅原告於系爭場址上使用三氯乙烯進行 油脂清洗製程,並無其他人使用系爭場址,此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且被告於103年9月5日至原告處稽查結果顯示,現場 原三氯乙烯機台設備雖已拆除並改用鹼液作設備表面清洗, 然其機台下方為廠區內雨水溝,且周遭地表鋪面有破損情形 容易造成污染物滲透,甚至藉雨水溝傳輸至廠區他處,監測 井MW102034-03旁為納管前之廢污水集水井,該井使用混凝 土而無任何不透水材質;另查,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至系爭 場址查看,發現監測井MW102034-02所在之廢棄物暫存區, 有無防水措施之RC接縫,且地面尚有廢液痕跡,而原告製程 中使用之三氯乙烯清洗後所生之廢水,縱使有如原告所稱已 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然該廢水置於廢棄物暫存區 時,因無任何防水措施,自會發生洩漏污染之情事,故系爭 場址之污染係由原告造成;又監測井MW102034-02及MW10203 4-03雖非位於原告之三氯乙烯作業區,然而其係位於廢污水 集水井及廢棄物棄置區,而該區會貯存三氯乙烯清洗後之廢



液,故於此區檢驗出污染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所指 摘顯屬無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環保署執行之「運作中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 5期)」內容節錄資料(原處分卷第12至20頁)、環保署「 全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地下水質預警監測井網規畫建置計畫 (第2期)」書面正式報告節錄資料(原處分卷第54至57頁 )、被告105年8月10日2函即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 公告各1份(原處分卷第28至31頁)、環保署地下水污染整 治場址公告1份(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及原告工廠歷年稽 查狀況概述(原處分卷第21至2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21至22、24至32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規 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有無違誤?爰 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 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 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地下 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 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 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 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 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 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 應變必要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 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 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範圍或 情況,劃定、公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土 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從事不銹鋼製造業,經環保署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 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5期)



」,於102年3月21日至系爭場址查證,發現地下水污染物三 氯乙烯含量已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案移由被告核 認系爭場址為原告工廠用地而受污染,其污染來源明確,爰 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 0條規定,分別以105年8月10日2函公告劃定系爭場址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載明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被告 復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報經環保署審核,環保署以 系爭土地經查證結果,其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最高濃度0.81毫 克/公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 污染潛勢評估總分(TOL)值1,624.67分,已達1,200分以上 ,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6 年2月15日公告原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依上 述,原告為污染行為人,系爭土地之污染來源明確,其地下 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經依上開主管機關公 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且上開3函均於確定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詳後述)。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及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其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為之 ,揆諸土污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甚明。綜上,原處分於法 有據,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105年8月10日2函及環保署106年2月15日函 ,均有違法瑕疵,系爭原處分基於該違法函(公告、行政處 分)所作成,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撤銷云云。按行政訴 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 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 33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不服被告105年8月10日2函及環保 署106年2月15日函,所提訴願均遭駁回,原告續提起行政訴 訟,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106年度訴字第1741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46號 、107年度裁字第1914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上訴而告確定, 有各該裁判可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99頁、第204至230頁、 第234至240頁、第251至258頁)。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認 上開函違誤,本件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原告以與原確定 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判決駁回之。
㈣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並沒有清楚載明土污法第15條第7、8款 規定」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 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 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 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 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 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 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 ,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亦有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21頁)載明:「主旨:貴公司所屬系爭土地,命立即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說明:一、依據土污法第15條規 定辦理。二、相對人:……三、原因事實:……四、請貴公 司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 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 應變必要措施,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 染行為人為之,本府(即被告)依上開條例立即執行應該必 要措施……」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 之法令,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 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誤,亦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且系爭土地 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採 取應變必要措施,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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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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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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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