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9號
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景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王信龍(司令)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謝承哲
何彥宗
被 告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莫又銘(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王柏勻
林旻緯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106年決字第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4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0205號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許昌變更 為莫又銘,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聲明求為撤銷原處 分、訴願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8日具狀追加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追加訴之聲明):(一)確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請求( 原起訴聲明):(一)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係為補充起訴時聲明不完足之處,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被告憲指部)後勤 通資處通信資訊組少校無線電通信官,因民國105年度考績 評列丙等,經被告憲指部106年1月11日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 會(以下簡稱人評會)及同年2月10日再審議人評會,均評 鑑其不適服現役後,被告憲指部以106年2月15日國憲人定字 第1060001249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為陸軍軍官,被告憲指 部遂依權責移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被告陸令部) 於106年4月2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0205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6年6月1日零時生效。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陸令部對任職被告憲指部之原告做成退伍行政處分,缺 乏事務管轄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 效: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15條法令規定可知,機關 除非受上級機關依法規委任或其他機關依法規委託執行, 僅能管轄其機關內部之事項,逾其機關權限而為執行,即 屬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之狀態。
(二)次按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8條規定,被告陸令部與被告 憲指部均屬國防部下設之機關(構),兩者互不隸屬。是被 告憲指部掌理法規權限事項,除非法律或法規命令明文規 定得委託其他機關執行外,均應由被告憲指部自行執行。 另依國防部組織法第4條、第6條規定可知,本案被告陸令 部係國防部依據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設置,並依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8條規定,訂定發布「被告陸令部組 織規程」、「被告陸令部辦事細則」作為組織內部單位設
置依據,以及組織職掌規範,是被告陸令部並非國防部之 內部單位,國防部欲將法定事務權限移轉被告陸令部管轄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委任」 授權,否則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未經 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之情事。
(三)第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現役軍官士官因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 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其退伍之核定權責機關,係 依其服役之機關單位屬性,呈報國防部或其服役單位所隸 屬之司令部,而上開法規命令條文並無國防部得將軍官、 士官退伍核定之權限委任下級機關(陸軍司令部、空軍司 令部、海軍司令部)執行之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 定只能由國防部自行辦理,如以行政規則委任下級機關辦 理,即屬違背法規之情事;申言之,國防部組織法修正條 文經行政院101年12月19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1448號令 自102年1月1日施行後,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改銜為國防部 被告憲指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所定「…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文字並未 配合修正,從法規體系解釋,被告憲指部所屬軍官士官退 伍之核定,若被告憲指部不能執行,則應屬上級機關國防 部之權限。
(四)被告陸令部107年2月8日陳報狀執「因應組織調整後辦理 退除業務相關作案注意事項」,作為處分被告憲指部戴景 斌少校退伍之權限來源。惟依國防部下達之「因應組織調 整後辦理退除業務相關作案注意事項」,係屬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所定之行政規則,並不具法規命令之效力,「因 應組織調整後辦理退除業務相關作案注意事項」貳之一之 (二)規定,志願役校、尉級軍官、志願役士官、志願役士 兵、義務役預官函送原軍種核定,除有逾越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而有違背法規之情事外 ,因與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條所定委託、委任之授權 規定不符,並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果。
(五)再依被告憲令部提供之104年8月6日國防部修正發布「強 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 具體作法)第5點第1款第3目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 )、部隊、學校所屬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 之考評權責為少將級以上編階主官(管)。另第6點第3款規 定,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應檢
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 轉服常備役現役作業。(見本院卷第247頁)。本案被告憲 指部依國防部組織法第8條規定,為國防部直屬之軍事機 構,並非被告陸令部所屬機構(部隊),原告戴景斌為被告 憲指部所隸少校軍官,縱經考評不適服現役,其退伍之核 定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乃國防部之權責。至於,被告陸令 部所援引國防部102年1月28日國陸人字第1020001449號令 頒「因應組織調整後辦理退除業務相關作案注意事項」作 為核定發布戴景斌退伍行政處分之權責,然有關國軍志願 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不適服現役退伍事項之權責,國防部既 於104年8月9日修正「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 評具體作法」有明確規定,即便被告機關認為行政規則得 做為核定權源,仍應依最新行政規則規定為之。(六)綜上,被告陸令部107年2月8日陳報狀執該行政規則為據 ,作為處分被告憲指部戴景斌少校退伍之權限來源,顯因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所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陸軍司令部做成戴景斌退伍之行 政處分,無效。
(七)國防部107年4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6226號令釋主張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具有將法定權 限授予被告陸軍司令部權限之法效性,顯與該部主管法規 體例不符,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相違,無足參採: 1.國防部對於權限委任下級機關事項,已按行政程序法第15 條規定,於法令規定中明確規範:
(1)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於主管法規命令中明 確律定權限委任下級機關辦理之條文者,計有國防醫學 院組織規程等32種法規(其中屬國防部資源司主管者計 有24種),舉例如下:國防醫學院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 ,國防醫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隸屬國防部,得委任 國防部軍醫局辦理,並依相關教育法令規定,兼受教育 部指導;軍人撫卹條例第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 防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辦理;預備軍 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3條:預備軍官或預備 士官年度考選之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 報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國防部訂定考選計畫實施 ,或委任被告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被告憲指部(以下
簡稱受委任機關),擬訂考選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實 施;國防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1 條規定,國防研發成果得委託研發該成果之執行單位或 委任本部所屬單位管理之;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 慰勞及獎懲辦法第31條規定,前條兵役宣傳、招募及慰 勞之獎懲,於戰時或交通不便之地區,各部會機關得將 其應有之獎懲權責,委任或委託當地之地方政府、所屬 單位或部隊辦理。國防部針對各軍事學校組織規程所訂 授權委任下級機關辦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於 91年5月31日發布(91)鍊鉌字第002682號公告,並刊登 於國防部公報週知。依上足以證明國防部對於行政程序 法第15條、第16條之委任、委託之規定,甚為清楚,在 法治實務上亦能落實執行。
(2)國防部組織法修正條文於102年1月1日施行後,針對刪 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 防部憲兵司令部由「機關」變更為「機構」,並改銜為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被告憲指部後,關於上開三機關掌 理事項之管轄機關變更乙節,依行政院以101年12月28 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附表顯示,各法規所 上原規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掌理事項,由被告陸令 部承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掌理事 項,除適合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被告憲指部承 繼掌理者外,均改由其上級機關國防部承繼。
(3)依中央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 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 事細則定之。國防部107年4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 6226號令釋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文字為:「層報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核定之」,認定立法意涵係由國防部決定事務劃分 權責,而有關權限劃分應依組織法規或行政法規定之。 按被告陸令部之辦事細則第1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陸軍 司令部掌理之人事業務(含該部軍官退伍、除役),應 以該部所屬人員為對象;簡言之,從被告陸令部組織規 程及辦事細則,無從找到被告陸令部得掌理憲兵司令部 軍官退伍除役事項。
(4)復依中央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上級機關對所隸 屬機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 督,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案內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層報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核定之」之規定,不僅不符前述國防法規 規範委任或委託之法制體例,亦欠缺明確性性,難以本 條款規定得作為國防部得將權限委任被告陸令部之委任 授權依據。
(5)末依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1項第3款及第6點第3項規定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中、少校級軍 官、尉級軍官、士官長,考評權責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 (管),渠等之不適服現役應層報國防部核定。退步言之 ,若依國防部上開令釋意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都具備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各司令部」之要件,則不單 陸軍司令部得掌理國防部被告憲指部軍官退伍核定事項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也都可以掌理 國防部被告憲指部軍官退伍核定事務,難道這真是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本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0、13 、14、15、17、18、25、29條亦為相同之解釋?此外國 防法規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6條第2項;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3條至第15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8、43、45、49、53、57 、59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9、 29、30、34、42、43、51、66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條之1、;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9、13、17、22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8條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6、7、10、14-1條等條文, 均有「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相同文字,是否都由國防部 將國防部被告憲指部之事務劃歸被告陸令部掌理? (6)綜上所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4款,並未規定以「軍種」決定退伍核定權責機 關,國防部102年1月28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1449號令 頒「因應組織調整後辦理退除業務相關作案注意事項」 貳之一之(二)規定,志願役校、尉級軍官、志願役士官 、志願役士兵、義務役預官函送原軍種核定,顯已逾越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而有違 背法規之情事,且非國防部令釋所能補正授權。被告陸 令部對於原告戴景斌退伍之核定,自始無事務權限,無 從以其決定產生規制效力,原處分因缺乏「事務權限」 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國防部原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被告陸令部無權限所為之原 處分,未依法撤銷,其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
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11 條第6款定有明文。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當然、絕對 無效。查被告陸令部對服務於被告憲指部原告戴景斌之退伍 事項,依法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已如前述。原告提起訴願後 ,被告陸令部並未於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時,如詳 實研究行政程序法「委託、委任」之規定,必定發現該機關 無權對被告憲指部所屬軍官做成退伍之處分。被告陸令部提 出訴願答辯後,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對於原處分機關應職權調 查事項,漏未調查之情形,應予糾正,原訴願決定漏未糾正 被告陸令部欠約事務管轄權限,其訴願決定係基於違法之無 效行政處分所為,應屬無效。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所隸單位主官(管)屬濫用獎勵及考核裁量權,原告之考 績評定明顯錯誤且存有恣意濫權之情狀:
(一)憲兵202指揮部及被告憲指部104年、105年間單位主官顯 有刻意不核給原告嘉獎或記功獎勵之情事,行使獎勵職權 顯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1.查原告自90年7月19日任官至103年11月1日調任憲兵202指 揮部後勤科前,13年間獎勵點數合計54點(嘉獎1次1點; 記功1次3點),懲罰點數合計10點(申誡1次1點;小過1 次3點);103年11月1日調任憲兵202指揮部後勤科至106 年6月1日退伍止,2年半間獎勵點數合計5點(105年12月3 點、106年5月2點),懲罰點數合計45點。原告至憲兵202 指揮部任職後,獎勵點數少10倍,懲罰點數多9倍,從獎 懲點數比較足以顯示,原告晉升少校後,獎懲間之落差狀 況十分嚴峻。
2.從被告憲指部107年7月31日行政訴訟陳報(三)狀提供原告 104年、105年度公文處理統計資料顯示,104年收辦公文 230件,辦理期限展延113件;104年1月1日至5月31日間收 辦公文71件,辦理期限展延57件;104年6月1日至12月31 日間收辦公文33件,辦理期限展延10件(其中5件於6月份 到職第一個月)。被告憲指部於行政訴訟陳報(三)狀中指 稱,憲兵202指揮部及該部僅發布懲罰3次,但實際上卻不 只如此。另憲兵202指揮部對原告之懲罰事由,諸如「設 備遭第二次攻擊成功」、「延宕239營手機管制標籤申請 逾2個月」、「下級單位未依規定辦理通信裝備報修」、 「未確實執行通資安全稽核,怠忽職責,至衍生資安違規 事件」、「未詳實審查呈報資料,至使延遲見報及官兵個 人權益受損」等大多是連帶處罰;至於原告104年、105年 間遭懲罰記過處分的部分,則是遲誤呈報資料、延誤開會
期限等事由,原告當然需要為遲誤期限承擔責任,但原告 調任新職是否有能力及經驗交辦的公務?主管為何會放任 原告逾限?為何不在期限內督促協助原告將公務辦妥?事 後主管以很忙無暇在旁督飭為由,將全部的責任歸責於原 告,若此,國軍選派主管的目的何在。
3.從被告憲指部107年7月31日行政訴訟陳報(三)狀提供105 年6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憲指部通信資訊組公文展期情形 查詢表顯示,該組計展延公文44件,其中原告公文展期10 件,但其中有5件是在105年6月份任職第1個月申辦展期, 其後6個月只有展期5件(被證25)。從此份通信資訊組公 文展期情形查詢表顯示,通訊資訊組總計有13名承辦人申 請公文展期,幾乎該組的承辦人都有公文展期的紀錄,其 中黃俊傑展延8件、蔡文彬展延5件、郭純純展延5件。依 上,原告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公文處理歸檔,除了原告個人 因素外,應該還有夾雜單位任務特性、主管審核公文寬嚴 標準等因素。另從服務單位主管製作之晤談紀錄及證人許 浩屏上校證述,原告的主官(管)對於原告在103年10月31 日以前與104年1月1日獎懲紀嚴重落之狀況,並未特別關 注此一變化,僅一味以原告「粗心大意、時間掌握不好」 (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進而本著「處罰是激 勵或管制部屬的手段」,不斷的以「累犯」為由,放大對 原告加予申誡、記過等行政懲罰。
4.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原告於接獲受行政懲 罰後,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起申訴5案,在被 告憲指部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前,有3案遭國防部權保會 撤銷令再為適法懲罰。依被告憲指部提供之晤談紀錄顯示 ,原告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起申訴案,後勤通 資處主管屢向憲兵202指揮部法制科科長張學昌中校、法 制官蔡智翔少校探詢申訴結果。從遭撤銷的3案,憲兵202 指揮部維持原懲罰種類的有2案以觀,被告憲指部後勤處 主管似有為避免原告被懲罰點數下降低於18點,無法以「 不適服現役」之方式強迫原告退伍,進而要求憲兵202指 揮部於再為懲罰時,堅決維持原結果的行為。原告106年6 月1日退伍後,另有2案亦遭國防部權保會撤銷令再為適法 懲罰,被告憲指部106年6月14日重為懲處,懲罰種類均降 低。依上,憲兵202指揮部及被告憲指部對原告做成的懲 罰,顯有逾越裁量之懲罰過當的現象,懲罰命令故而遭到 國防部權保會撤銷。
5.原告在憲兵202指揮部服務期間,憲兵202指揮部104年度 核給原告獎勵3次:104年5月7日一般功績將金500元、104
年9月一般功績獎勵500元、104年12月3日一般功績獎金 2000元,卻不願依原告年度配點3點核給嘉獎3次或記功乙 次,105年1月1日至5月31日則未曾憲兵202指揮部核給原 告獎勵。原告105年6月1日調任至被告憲指部後勤通資處 服務後,迄106年6月1日遭逼退均未核給原告獎勵。國防 部在104年12月30日及106年4月27日分別核定原告記功乙 次及嘉獎兩次。原告105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在被告憲指 部後勤通資處通信資訊組服務7個月,被告憲指部後勤通 資處不肯給原告正面鼓勵,反倒是上級機關國防部認為原 告工作績效良好,核給原告獎勵。如此最弔詭的情況,更 凸顯原告服務單位的主官(管)為了利用國防部考評具體做 法,以「不適服現役」汰除制度剝奪原告工作權,濫行獎 懲職權的力證。
(二)被告憲指部後勤通資處主管評定原告105年考評考績有過 度非價而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之情事:
1.依據國防部頒布之考績作業規定,辦理年度分配績等,應 參酌年度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評鑑結果,並參考近5年考績 績等。再據被告所提供之原告91年至103年之歷年考績資 料所示,原告97年至103年度考績之平均在甲等之上,其 中99年度獲得甲上之考績。詎料,原告於103年11月1日自 憲兵205指揮部瑱直至憲兵202指揮部佔「少校」職缺後, 104年度考績遭202指揮部平列為「丙上」,105年度考績 平列為更低的「丙等」,顯見被告憲指部及憲兵202指揮 部辦理105年度及104年度可基作業時,並未依規定參考原 告99至103年度等近5年之考績績等,而僅依105年度及104 年度之懲罰結果判定。另原告歷年考績資料,原告之思想 、品德、績效、才能、學識等項,均無甲等以下,但104 年度思想、品德、才能等3項評定為「甲等」,僅「績效 」單項被評定為「丙上」,憲兵202指揮部即將原告104年 度之考績評定為評定為「丙上」。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規定,在考績年度內有第1款及 第6款情事者,其考績不得評列為乙上以上,憲兵202指揮 部對原告104年度考績之評定,可選擇「乙等」、「丙上 」及「丙等」,憲兵202指揮部做成「丙上」之考績,從 形式上觀察,雖然符合法令,但此一結果係憲兵202指揮 部主官(管)故意核給獎金3次,刻意不核給原告「記功」 或「嘉獎」獎勵,藉以符合法規授予考績評列基準。簡言 之,原告104年度之考績「丙上」,乃是單位主官(管)濫 用裁量權操縱之結果。原告105年6月1日調任被告憲指部 後勤通資處前,在憲兵202指揮部後勤科收辦公文73件,
雖有展期57件,但均是經過主管同意核定展期,另原告之 科長黃清偉少校於106年1月11日人評會說明時陳稱「交代 給他的工作,會去做,但要花很多時間去叮嚀他做」(會 議記錄第9頁),原告並無105年考績考評所稱「嚴重影響 部隊團結士氣」、「影響單位正常運作」之情事。 2.原告家人不捨原告在憲兵202指揮部任職受到不公平待遇 ,有適應不良情事而提出陳情,被告憲指部在短短40分鐘 內未經召開人評會審議,即決定在105年6月1日調任被告 憲指部後勤通資處通信資訊組。原告調任初期,單位主管 許浩屏上校態度和善希望原告逐步改善,但憲兵202指揮 部副指揮官張純志上校105年9月1日調任後勤通資處長後 ,態度丕變,張純志上校在105年9月9日晤談紀錄中提及 「目前對各項業管工作,參報、組務會報、戰訓資料、週 報均已進入狀況」,但仍勸諭原告戴景斌自行退伍(見被 告憲指部答辯(一)狀附件二、綜合考核報告中之附件6「 官兵晤談考核系統紀錄」第51頁、第49頁),更於年度考 績評定期限2個月前,即105年10月19日便決定年底要把戴 景斌的考績列為「丙等」(見被告憲指部答辯(一)狀附件 二、綜合考核報告中之附件6「官兵晤談考核系統紀錄」 第45頁)。
3.證人許浩屏107年5月3日於本院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戴景斌調任後勤通資處通信組少校無線電通信官後, 所負責的公務是否全部延誤期程辦畢?)證人許浩屏:沒 有到全部都違失,但有違失的部分,都有相關的懲處紀錄 可供參酌。一個人在單位裡面執行工作,也不會只有那幾 件事情而已,還有很多事情會執行,他當然不可能每件事 情都做錯,…。」(見筆錄第5頁)。另依被告憲指部107年 7月31日行政訴訟陳報(三)狀提供104年度及105年年度原 告收辦公文紀錄顯示,原告服役期間處理公務並非全部遲 延,憲兵202指揮部及被告憲指部後通處藉「處罰是激勵 或管制部屬的手段」為由,屢屢給予原告行政懲罰,再於 辦理原告考績考核時,就辦理公文遲誤期限部份,認為原 告之行為屬於「1.思想類:執行上級交付任務未能盡忠職 守勇於任事。2.績效類:(1)對所業管之工作未能主動負 責,推諉致延誤時效。(二)因個人工作執行不力,嚴重影 響部隊團隊士氣」,更剝奪其個人年度獎勵配點3點(得 嘉獎3次或記功1次),移挪為其他同仁獎勵之用,進而將 原告考核評鑑之「思想」、「品德」及「績效」等欄位評 定為「丙」,藉以達到使原告105年度考績符合召開不適 服現役人評會要件。
4.如前所述,被告憲指部通信資訊組105年6月1日至12月31 日總計有13名承辦人申請公文展期,幾乎該組的承辦人都 有公文展期的紀錄,其中黃俊傑展延8件、蔡文彬展延5件 、郭純純展延5件,若依此考績考核之標準,這幾名承辦 人員亦屬「1.思想類:執行上級交付任務未能盡忠職守勇 於任事。2.績效類:(1)對所業管之工作未能主動負責, 推諉致延誤時效。(二)因個人工作執行不力,嚴重影響部 隊團隊士氣」,渠等考績之單項考評是否均應評列為「丙 等」?實際上105年度被告憲指部通信資訊組軍官、士官 的考績都在「甲等」以上,黃俊傑、蔡文彬、郭純純也都 安然地繼續在營服役,卻唯獨原告考績被評列為「丙等」 。
5.原告105年1月1日至5月31日任職憲兵202指揮部期間,後 勤科長黃清祥少校105年1月1日至4月30日對原告之考核, 在「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 等5個項目中,除「績效」為乙等外,其餘均為甲等;後 勤科長鄭英傑在105年5月1日至5月31日之考核結果,「思 想」及「學識」2項為甲等、「才能」及「績效」2項為乙 等、「品德」評定丙等之原因為原告因案遭起訴;105年6 月1日至12月31日通資組長許浩屏之考核結果,「思想」 、「品德」、「績效」3項為丙等,而「才能」及「學識 」為乙等,年度考績結果與許浩屏考核結果相同,同一年 度不同考核人員,為何核考評結論落差甚大,原因令人費 疑。
6.原告在軍中服役13年並非一無是處,憲兵202指揮部主官( 管)選擇將原告104年度評列「丙上」之原因,原告懷疑是 因為103年11月調缺時,憲兵202指揮部長官原想安排單位 人員內昇「少校」職缺,卻因為原告空降而打破規劃,再 加上近年來國軍單位少校職缺嚴重不足,憲兵單位通信少 校職缺更是少之又少,為了取得「少校」職缺,運用管理 權對原告施壓,放大過犯行為加大懲罰種類與力度,再以 考績不佳,運用「不適服現役」之程序,達到逼迫原告退 伍,是最掌控度最佳及便利的手法。原告所隸單位辦理原 告之懲處及考評,顯有逾越比例原則,且有恣意裁量之違 法。
二、被告憲指部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係依據不實事實及錯誤 資訊為基礎,進而決議辦理退伍,顯屬違誤,應予撤銷:(一)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 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又認 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 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 擔處分。
(二)憲兵司令部於人事評審會做成不適服現役決定前,明知原 告已奉國防部核定記功乙次,卻刻意不提出說明,誤導考 評委員做出錯誤決定:
1.106年1月1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中,業管人事處處長兼考 評委員李春友上校曾提及:「依考績規定你(指原告)有記 功,不然今年最高也只是打到乙上(其他懲處先不說偏你 今年懲處達負25點,又沒有任何獎勵,…。其實你符不符 合考績評列丙等,你應比誰都還要清楚。光是覆考官績效 評列丙等,年度考績就是丙等,如果你有記功,或許就不 會有這樣的限制,但你沒有。」,從人事主管李春友的說 明可知,原告只要有記功1次以上的獎勵,原告105年度考 績就不會評列為丙等或丙上,甚至可以評列為乙上,如此 一來,原告就不是國軍強化考核具體作法規定的汰除對象 ,也根本不需要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
2.國防部於105年12月30日以令核定戴景斌記功1次,但憲兵 司令部遲滯至106年1月12日即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開會之翌 日始轉發國防部之獎勵令,由是,憲兵司令部延遲轉發已 明顯造成戴景斌105年度考績評列錯誤的結果。換言之, 原告105年度考績評列丙等,係因被告憲指部刻意操作的 結果。106年1月11日不適服現役人是評審會中,主辦單位 被告憲指部人事處對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奉國防部核定 記功乙次之事,未曾提出向會中考評委員報告,使得考評 委員誤信會議資料所載原告在105年度沒有功績,並以此 錯誤之考績及錯誤資訊,做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人 事評審會之考評結果,亦有與事實不符之不當情事。(三)被告憲指部106年1月11日人事評議會及106年2月10日人事 評議再審會開會時,承辦單位說明內容稱:原告105年度 懲處共記過6次,申誡7次及罰薪2次處分,且無任何獎勵 事由,評定考績為丙等,移請人事評審會考評是否適服現 役;106年1月11日人事評審會考評委員亦因戴景斌「在獎 勵方面,無任何功績」,因而議決原告不適服現役。及 106年2月11日人事再審會議4名參與投票之考評委員(含代 理人2位)均以年度內完全無任何獎勵事由,可見原告完全 無績效可言,進而議決原告不適服現役。然依被告憲指部
提供106年1月12日核定原告記功一次之資料顯示,國防部 前於105年12月30日已核定戴景斌記功一次,國防部106年 1月3日已收到國防部公文,考評委員所執「戴景斌完全無 績效可」之理由,顯與事實相違。簡言之,被告憲指部承 辦單位人事處人事組承辦人願意將國防部已於105年12月 30日核定原告記功乙次之事實,提出於人事評審會、人事 再審議評審會向考評委員報告,考評委員即有可能因此而 變更決定,原告認為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做成「不適服 現役」之決定,即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應予撤銷。(四)按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與信用 方法為之。原告於過犯行為後,應單位主管要求如欲獲得 長官諒解、減輕懲罰,需撰寫悔過書(自白書)坦承過行, 如未撰寫悔過書,單位長官即認定原告「不願面對過錯, 不知悔改」,進而以累犯加重處罰。被告憲指部人評會做 成原告不適服現役決議時,承辦單位及服務單位主管屢屢 引述原告所寫悔過書為據,然原告所寫悔過書,係既然當 初引誘並要求原告書寫悔過書,係以原告企求減輕懲罰之 心理做為前提,悔過書做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否則即屬 取證方法不當,是人評會決議之作成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 不法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