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153號
TPBA,106,訴,1153,20190307,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3號
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Francois P. Chadwick(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劉景嘉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明莊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6年6月27日交訴字第10600109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Rob van der Woude,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Francois P. Chadwick,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原告以網路招募司機 ,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6日至9日,以車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車輛,藉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車輛營運載客 ,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原告拆帳分配金額予 接受調度之司機,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情事,嗣被告以106年3月20日第20-20B008880號、第20-20B 00892號、第20-20B00873號、第20-20B00874號、第20-20B0 0875號、第20-20B008835號及第20-20B008876號等7件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不得再經營



未經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由於行政機關欠缺行政管轄權而無效:倘原告有違 法經營即違反公路法規定之情事,依據公路法第3條之規 定,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有管轄權之公路主管機關應為臺北 市政府,始為適法。再者,公路法第77條於106年1月之立 法理由已明示修法前後,有權依據第77條第2項開罰者為 公路主管機關,亦即如本件屬於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則公路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非被告。
(二)原告並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並未 包含汽車運輸業,原告並非「Uber APP」軟體平台之經營 主體。原告未曾與任何個人司機簽訂契約,更未曾「派遣 」或「調度」任何車輛。原告並未自租車人收取報酬,亦 未與駕駛人拆分報酬。使用Uber App平台系統之乘客,其 透過信用卡支付之車資直接給付予荷蘭商Uber B.V.公司 ,而與原告無涉。實際上與乘客締結運送契約並收受報酬 者為荷蘭商Uber B.V.公司,換言之,原告既然未與使用 Uber App平台之乘客締結任何契約,又無與其就車資達成 合意,則原告自不該當公路法關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要件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作成 裁罰之處分,顯非適法。
(三)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經營行為」屬法律上一 行為,被告將「單一行為」逕自割裂為數行為並分別處罰 ,已有不合。被告既係認原告未經允許違法從事營業行為 (然原告否認曾有此行為),該營業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實 施之性質,在法律概念上應屬同一行為,被告自不得將原 應評價為「單一行為」之同種類行為或相同狀態,逕自割 裂後分別處罰。被告認原告自103年12月起涉有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至今已作 成700餘件之處分,並業已就與原處分相同之單一行為作 成數件前處分。原告縱有如被告所稱之違章營業行為(惟 原告否認之),該違章行為亦因被告前處分而經區隔為同 一行為,被告不得就發生於前處分之營業行為再為處罰。 顯已牴觸106年1月4日修正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
(四)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每次處以最高額罰款,此種方 式對於達成公路法上管制目的而言,也並非對原告權益損 害最小之方式,實則被告尚應可以「於特定期間內所查獲 Uber APP軟體平台合作駕駛之分別、數次之載客行為」,



作為裁罰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依據,如此之裁罰方 式,既符合「經營汽車運輸業」本質有「接續、反覆」之 通念,且在原告具長期且反覆持續有「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情形下,罰鍰金額也才不會有無限擴大之虞。事實上, 被告裁處原告本件之罰款金額竟已超出原告資本總額百倍 以上,顯已違反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並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牴觸,於法不合。
(五)被告未遑詳查,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之違法。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與他人「故意共同實施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未載明原告與何人共同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六)本件所應適用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條等規定均未臻明確,過度限制人民營業自由, 其中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經106年1月4日修正後亦有違反個 別性法律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均屬違憲無效,應由本院 拒絕適用或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七)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認為原處分機關就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依法 欠缺行政管轄權,係屬誤解: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 9之1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 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 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 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 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次查行政院 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下稱106年7月 24日函)核復事項第2點略為:「為避免未來裁罰、救濟 之複雜化,現階段仍以貴部公路總局為裁罰機關。」,爰 此,原告認為被告欠缺行政管轄權,顯有誤解。被告對於 直轄市內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違反公路法者予以 裁罰,乃屬土地管轄錯誤之瑕疵,且因直轄市政府仍應為 相同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亦無須撤銷。(二)原告確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且係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 機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上義務 之行為。依Uber合作駕駛資訊網,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 機確係由原告所招募加入前開平台,且經原告審核後允許 加入該平台,而原告就申請加入前開平台之司機亦就其是



否具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格加以審查,甚者,原告亦自 使用Uber APP平台司機處收取費用,且處分案件皆有搭乘 時叫車畫面、採證照片及車資收據可稽,原告顯然有與加 入Uber APP之司機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上義務之行為。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案原告係與其經由網 路所招募、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之汽車駕駛人合作,由原告 提供有搭車需求之乘客資訊及計收車資所車駕駛人合作, 由原告提供有搭車需求之乘客資訊及計收車資所需軟體, 駕駛人提供車輛載運乘客,各自分別實施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所定違法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而共同違反該條項所 定行政法上義務,各汽車駕駛人係基於自身賺取運送報酬 之利益考量,分別與原告共同從事違法行為,駕駛人彼此 之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則原告與每一汽車駕駛人合作從事載運乘客之 行為,因係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原告共同實施之違法行為 ,行為主體互不相同,自應予以分別評價。因此,原告與 駕駛人成立合作關係時,即係一次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規定之決意,每次決意皆為一行為,數次與駕駛 人成立合作關係即屬數行為,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6日10時 30分(處分書單號:20-20B00744)、106年1月6日11時17 分(處分書單號:20-301040409)及106年1月6日12時12 分(處分書單號:20-20B00806)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 顯見原告已有6個月內連續違規3次以上之情事,則依裁罰 基準第5條規定,被告於第3次處分起即裁罰原告2,500萬 元核屬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五)所謂「租賃小客車」僅係記載原告所使用之車輛車種為何 ,而原處分所處罰之行為則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原告既不具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格,則其不論利用自 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皆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情形,爰此,原告雖非車輛 所有人,然其實際上確有利用該租賃小客車之行為,據此 ,原告即應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責任,就此以觀,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之 處。
(六)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於106年1月4日之修正理由並非針對特 定業者,本次修正係因於適用法律過程中,發現有不妥適 之法律加以修正,令法律更趨完善,並無違反個別性法律



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之問題,亦無停止審判並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自 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其並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被告認 定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係屬違法,依法本件被告欠 缺行政管轄權,無權對原告為裁罰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爭點為:
 (一)被告有無作成原處分之行政管轄權?
 (二)原告有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被告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六)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以下分別論述之。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 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 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 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 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 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 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 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



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 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而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 (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二)經查,依卷附518人力銀行及104人力銀行網頁所示(見訴 願卷第429至452頁),原告於求職網站招募「專業司機」 、「彈性兼差-司機」、「高薪專業司機」、「自由接案- 司機」、「業務人員」及「兼職行政助理/工讀生」等工 作機會,依其工作內容說明,係「工作時間靈活,對兼職 司機來說非常適合。隨時接案,開累了就回家。客人多了 就出來,客人少了就回家休息。不管您是全職還是兼職, 都能得到自己理想的收入。收入高,每週輕鬆賺上萬!公 司每週向您付款......」亦有104人力銀行網頁原告公司 簡介在卷可憑。另查依卷附「台灣Uber合作駕駛資訊網」 之網頁,該網站內有「加入流程」、「車輛條件」、「準 備文件」、「車輛」及「其他」等資訊(見訴願卷第384 至403頁)。綜合前開事證,足見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對外 招募司機及車輛,給予司機載有「Uber APP」之設備(或 由司機下載APP),並對所招募之司機與車輛進行檢驗車 輛、審核文件及相關問題之協助等營業上管理。再依原告 於招募司機時公開之「台灣Uber司機資訊」網站所載,「 司機須知」項目之「Uber司機端應用程式操作流程說明」 影音內容「等待乘客,在倒數結束前點擊螢幕完成接案, 每個案子都是由系統自動配對給最合適的司機,因此不需 要搶案,但是當您上線後請盡可能的接案,按案率過低或 接案後無故取消,除了會導致客訴,我們也會暫時予以停 權……您的分數是每位乘客評分的平均值,如果您的平均 分數低於4.5,系統會暫時予以停權…」;另「付款機制 」之影音內容為「Uber是一個無需現金交易的應用程式平 台,無需現金代表所有的交易都是透過電子平台,讓我們 為您處理所有的支付問題」在卷為憑,足見原告網站就「 Uber APP」接案流程、停權規則、獎勵制度、費率及付款 方式有詳細說明,對於接案率或乘客評分過低之司機均會 給予停權,並以發給趟次獎金及加成計費方式鼓勵司機於 尖峰時間或地區上線載客。堪認原告之運作模式係司機以 自有車輛透過原告Uber APP平台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



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原告直接指揮調度,車輛前往指 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原 告,再由原告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 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由 此可知,當司機加入Uber APP平台,即可由Uber APP平台 提供之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提 供運送服務,再由Uber結算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收取運 費。且又依系爭Uber車資收據(見訴願卷第404至427頁) 可知乘客確有以此「Uber APP」軟體平台提出乘車需求, 司機接案搭載乘客完成運送行為後,乘客依所訂之費率及 方式給付車資,顯見原告與所招募司機共同合作,共同以 車輛藉由「Uber APP」載運乘客並收取報酬,具有反覆性 、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營業 行為。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 前揭規定,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計程客運業而受報酬,被 告乃認定原告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申請核准而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既未 曾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卻仍為 上開營業行為,綜合原處分記載內容及本件原告違規行為 情節,原處分據以裁處之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 行為,應係針對未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 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言,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非「Uber 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更 未曾與個人司機簽訂契約及派遣或調度任何車輛,被告並 未證明原告與他人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 為」云云。惟查:
1.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定。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 ,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故意共同 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換言之,行政罰法關 於共同違法,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 、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 ,且對於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處罰之輕重 ,則依各個參與人之情節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乘客,並向乘客 收取對價,而與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 ,或由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招攬乘客,並於提供載客



服務後,向乘客直接收取報酬之營業形態未盡相同。惟原 告於網路上刊登「台灣UBER司機資訊網」招募駕駛人時, 即表示係為駕駛人找到需要用車的顧客,故其係透過Uber APP平台以應用程式快速媒合可提供載客服務之駕駛人與 提出乘車需求之乘客,並提供資訊予雙方,雖因此降低傳 統計程車業者攬客及消費者叫車暨候車之時間及交易成本 ,然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仍該當於乘客以電話聯絡計 程車,或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上招攬消費者之行為,其後, 駕駛人以自備車輛提供載客服務後,由消費者以信用卡付 費,原告再將報酬支付予駕駛人,則該當於計程車業者於 提供載客服務後收取報酬,是原告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 駕駛人係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則原告與加入Uber APP平 台之駕駛人之行為自該當於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汽車運輸 業之要件,且原告係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駕駛人共同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3.原告雖主張其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駕駛人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而未涉入Uber APP平台之營運云云。惟原告於網路 係以自己名義招募駕駛人,其行銷內容即係透過Uber APP 平台提供乘客之乘車需求資訊予駕駛人,由駕駛人自備汽 車經營載客服務,實質上即係利用Uber APP平台,使其招 募之駕駛人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透過信用卡等 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費用,再將費用分給合作夥伴,此乃 原告及使用Uber APP平台之駕駛人間之共識,則原告與駕 駛人間即有共同提供載客服務而受報酬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堪認原告係有意使其與所招募之司機,在「Uber APP」所建之規則下,共同合作以自用小客車載客營運( 即故意共同違規以自用小客車載客營運),其本身已成為 供給載運服務之一方。顯見原告就所招募司機就其提供之 車輛供載運乘客並收取報酬之違規使用,已屬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並有共同參與,自係出於故意。原告前揭主張 ,洵非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其係Uber B.V.公司於臺灣成立之100%子公 司,僅受託為Uber B.V.公司行銷招募駕駛人加入Uber AP P平台,乘客以信用卡所支付費用之流向與原告無關云云 ,核為原告與Uber B.V.公司間基於關係企業,如何聯繫 處理彼此內部資金流向、利益分配等問題,並無礙於前述 原告有招募駕駛人而與之共同為計程車客運業載客營業之 認定。
(四)復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 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 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 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 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 「一行為」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依行政罰法第 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構成 共同違法行為。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 心,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 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之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 覆多次實施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本件原告係以相同Uber APP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 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 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參照),自始即不限 於單一司機,亦即原告與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 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行政 法上義務之犯意內。原告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 供相同Uber APP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 別完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 客運業),可認為是出於違反同法第77條第2項行政法上 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至原告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 為之對象即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原告成立共同 違法行為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原告行為單一性之判斷。 原處分依與原告合作之司機遭查獲之行為作為違規行為數 依據,未審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係出於單一意思 ?原告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是否業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 而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而認定原告之行為係數行 為,自於法有違。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 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 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 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 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 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 原則。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 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行政 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委任」或「委託」即屬之。亦即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 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 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 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 ,不得擅自委任或委託,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易 言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 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 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 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 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 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第570號解釋及第654號解釋意旨)。從而,若行政機關 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 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 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若未踐 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 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 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 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 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 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 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605號判決參照)。
(六)按前揭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 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由上開規定可知,公 路法對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 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從而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而針對「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所進 行之裁罰案件,依同法第78條規定,亦應係由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作成處分。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經申請核 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而認 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 7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 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依原處分所認定,原告係以小客車 出租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 取報酬,其所受裁罰,乃係因其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以小 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核屬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計 程車客運業,此與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之小 客車租賃業(即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不同,被告辯 稱原告亦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公 司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見本院卷㈠第15 頁),原告未向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顯然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本應由臺北市公路主管 機關作成處分始為合法,被告對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 業並無管轄權限,被告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即有違誤。原處分違背前揭管轄之規定,自屬違 法之行政處分,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前開 說明,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為 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七)被告辯稱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 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 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依106年7 月24日函,被告對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具 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所訂定,然依 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僅授權交通部制定有關汽車運輸業申 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並未涉及有關管轄權 變動之授權。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之授權條款是所謂「作 用」上的授權,在母法本身有關管轄權限之規定並無不明 確的情況下,並沒有授權由交通部將母法中已經確定之管 轄權限再透過子法移轉給其他機關。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 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就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 管轄權限授權,顯然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被 告辯稱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 已取得直轄市政府計程車客運業之管轄權限乙節,明顯違 反管轄法定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自無足採。
2.況縱依被告所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 規定係就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管轄權限授權規定,然按公 路法第3條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交 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該規則 第139條之1係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 1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 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 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 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 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 )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 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 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此規定於93年11 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項,增列處罰一項;而 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轄內或福建省金門縣 、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 理;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制後之直轄市, 得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嗣102年7 月22日再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 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 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 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 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 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 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被 告答辯㈡狀證20號),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 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 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 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



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 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惟上開公告 所委任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 關業務納入,已難認有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 相關業務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則被告就本件所為裁處罰鍰 及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之處分, 即欠缺管轄權限。
3.被告雖援引106年7月24日函,主張該函授予被告對於未經 核准於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有裁處權限云云。然查 ,106年7月24日函並未述及其所依從之法律依據為何,亦 無從知悉行政院係依何規定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之裁處權限授權予被告。再者,公路法既業已規定主事務 所位於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專由直轄市政府管轄, 並無法律規定不明或就同一事件依法數機關有管轄權之情 事,直轄市政府亦「未曾」認其對於其轄區內計程車客運 業事務無管轄權限。是本案根本不曾發生任何「管轄權爭 議」,行政院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 「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決定 為被告負責辦理。
4.被告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主張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