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424號
原 告 王宏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8,4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48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