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347號
原 告 何瑞揚
被 告 許寶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寶貴間請求解除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