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租賃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347號
TPEV,108,北補,347,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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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347號
原   告 何瑞揚 
被   告 許寶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寶貴間請求解除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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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