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孫奕貞
賴德欽
相 對 人 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壹元伍角,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五年度北簡字第 八九五六號、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交付款項事件 ,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 用新臺幣六千八百四十五元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五角,計算式:6845×7/10 =4791.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