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鄭至航(即鄭健安之繼承人)
鄭羽翔(即鄭健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祈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重簡字第20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健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健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鄭健安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健安所簽 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健安於民國94年1 月20日簽訂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繼承人鄭健安自98年9 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80,825 元。 又被繼承人鄭健安於101 年3 月7 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鄭健安之繼承人,且被告鄭至航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
報遺產清冊,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健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們只有在繼承遺 產範圍內做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鄭健安 除戶謄本、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665 號裁定為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5323 號卷第4-8 、10頁), 且被告亦均自承在繼承被繼承人鄭健安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健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0,825 元,及自98年9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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