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謝宛倩
被 告 何梓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審附民第1485號)
,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金蔥酒店之服務生。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金蔥酒店A01包廂內,原告因故與金蔥酒店總經理姜誠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獲悉後即進入包廂內關切,安撫原告, 離開包廂後又聽聞包廂內發生爭吵,旋又進入A01包廂內, 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原告壓制在沙發上,用 冰桶內之冰水淋在原告頭上,並出拳及以冰桶攻擊原告頭部 、背部,致其受有頭部、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90元、手機毀壞 受有15,4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此受傷身心受創,另求償精 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因前開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63號),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26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 判決內容附卷可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支出醫療費1,090元之事 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收據為證,依原告 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核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藥費1,090元核屬有據。㈡、手機毀損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導致 其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受有損壞,故經換新機花費30,800 元,舊機約1年前購買,故請求一半費用15,400元等語,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本院審酌系爭手機換修時間距本件事 故發生之時點僅1天,堪認系爭手機確實因本件傷害事故受 有損壞。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得請求之 手機費用應為15,400元,尚屬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次事故發生時 ,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背部挫傷等,兼衡原告於108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陳及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所示, 原告專科畢業、月薪6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以及被告目 前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予駁回。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6,490元(1,090+15,400+2 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部分,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手機費用15, 400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