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曾靖雅即曾瑛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曾靖雅即曾瑛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之理債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4,379 元,約定分 84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 .7%計算遲延利息。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6 月25 日止,帳款尚餘334,824 元及其中本金320,779 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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