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共有部分土地使用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23號
TPEV,108,北簡,62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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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鳳琴 
被   告 吳建良 
      倪可雯 
      陳義昌 


      高忠信 
      連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共有部分土地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敦南華園大廈民國106 年10月12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按該次決議結果給付 共用部分土地使用費,然查被告連煌輝業已於107 年1 月10 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請撤銷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6 年10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各項決議;備位訴請確認敦 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6 年10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各項決議無效,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事件受 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足認本案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乃以另案訴訟標的為先決問題。衡諸前開 事件繫屬在先,已審理相當時日而進行證據調查,為避免裁 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於前開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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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