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61號
TPEV,108,北簡,56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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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楊雅婷 
被   告 賴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 月30日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英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6,307元,及自97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108 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明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6,307元及自97年6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約定如遲延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 年息15% 計算;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 .8925%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 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並應按月加 計8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渣打銀行將該2 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6,307元及自97年6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98 元及自 96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併按月計收800 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 為限。原告前揭聲明㈡ 部分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5% 給付利息,已獲 利甚多,倘再加計按月計收800 元之違約金,結果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 元,應 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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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