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沈彥任
被 告 黃吉春即黃連春即黃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吉春即黃連春即黃蓮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 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 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8,740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04,248 元 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 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被告 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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