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孫以倢(原名:孫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9,976元,及其中157,875元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 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 於108年2月18日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 6,000元,載 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 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6年
8 月尚積欠原告173,976元(含消費款157,875元、已到期利 息16,101元)未清償。而其中本金157,875元應自96年10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並自104年9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