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992號
原 告 蔡詠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敏、陳相瑋、任清賢、賴建豪、陳武農、陳
治國、葉家榮、李志強、洪國鈞、范蕙傑、陳志坤、劉樹中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108 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