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15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謝正順
被 告 李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簽訂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7日向伊申請貸款新 臺幣80萬元,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11.99 %計算,若有遲延 則另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歷 史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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