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芸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 000000000000000)、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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