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楊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ㄧ項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兩造間並無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第二項聲 明關於現金卡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3,456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 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 在花蓮縣吉安鄉,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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