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余美槿(原名張余美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23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5年1 月5 日止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 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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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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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萬4046元│ 95年1月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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