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372號
TPEV,108,北簡,237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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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王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 書第1 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 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691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臺灣高等 法院新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意 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 ,亦即合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對其管轄法院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基於主契約所發生附 隨之結果。合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



訟法效果之行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合意管 轄之約定,雖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 ,但仍不失為一獨立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分院100 年度 抗字第18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 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106 年度台 抗字第7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 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 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 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 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 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 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 轄之效力。
二、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時,固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 意管轄僅係被告與原債權人間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 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 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原債權人雖將系爭債權 概括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然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而被告住所地新 北市泰山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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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