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208號
TPEV,108,北簡,220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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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華善、徐慧玟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汪華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汪華善」、「徐慧玟」為被告,然未 提出被告汪華善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難以確定「汪華善」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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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