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122號
TPEV,108,北簡,212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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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徐藝珍

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板簡字第278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向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行借款最高以 新臺幣3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萬 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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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