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031號
TPEV,108,北簡,203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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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韓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據被告與與伊合併前之中華商業銀行所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3日向與伊合併前之中華商 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逾期清償之借款利息以週年利 率20%計算;被告並於91年3 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逾期清償消費款應按最高週年利率19.929%計算利息, 以上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 定調整為15%(本件均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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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