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天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 告 柯溪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契 約書,約定被告靠行並由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營業使用,詎被告因 逾期未檢驗及未按規定繳納各項費用,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 條第1 款,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各項異動,所 有之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 審驗,並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欲交他人輪替駕駛, 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比照辦理,及嚴禁酒後駕車,如有 違反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第19 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
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 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 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 、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9 、11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違規舉發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 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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