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660號
SCDM,106,竹交簡,660,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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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毓修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陸豐國小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道○號公路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時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許毓修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許毓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 18至19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 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不顧 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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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