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23號
TNDM,88,自,23,200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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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丁 ○
        甲○○
  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戊○○
        己○○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有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無人承受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 十二條之規定逕行裁定,併此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丙○○○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 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刑法 上之誣告罪,係以申告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為構成要件,若申告人 以為此懷疑,而所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而諭知無罪 ,尚不能推定申告人係屬誣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六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六O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再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雖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要必先有證據存在,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 間接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 對於待證事實確能提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此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0 五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十四號等判例均著有明文 可資參照。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誣犯行,係以被告戊○○己○○、共同被告楊憲勳 (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係推由被告戊○○自書一份「富鴻證 券前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薪資申請表」,又被告戊○○己○○、共同被告 楊憲勳上開金額已由富鴻證券交予協調人乙○○代轉被告戊○○等人委託之庚○ ○向協調人乙○○據領完竣,並由庚○○在富鴻證券之勞務薪資表上簽名,富鴻 證券並依法申報被告戊○○己○○之薪資所得並製作扣繳憑單,被告戊○○



己○○明知自訴人丁○、甲○○並未侵占,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自訴,虛捏事實指訴自訴人丁○、甲○○將其薪資侵占入己云云資為論據 ,固非無憑,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提出 所謂「申請薪資明細表」並非其書寫;又其父楊憲勳當時雖有委託乙○○、庚○ ○等人就被告與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人員所產生之糾紛訴訟進行調解, 但雙方早於八十四年七月即完成調解並簽立和解書,惟並未授權委託庚○○、乙 ○○代領系爭薪資款項;另其多年任職富鴻公司期間領取款項之方式,均是經由 銀行轉帳至其帳戶或交付以其為受款人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從未以領取 現金方式給付,基於以上事實及經驗,其未收到系爭之薪資款項,卻收到富鴻公 司所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而認為自訴人丁○、甲○○侵占該筆薪資,係屬合理 之懷疑,絕非虛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經查:雖證人庚○○、乙○○稱有將該 款項交付楊憲勳,惟其等均稱係與楊憲勳接觸,證人庚○○、乙○○於本院審理 時稱均係與楊憲勳聯絡,被告戊○○己○○是否知情其等不清楚(見本院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己○○確知楊憲勳 有自庚○○處領得系爭之薪資,自不能僅憑臆測遽認被告戊○○己○○知情。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被告罪嫌不足,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法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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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