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鄭幸子
被 告 孟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5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354 號卷第1 頁反面),嗣就其 請求200,000 元部分,變更為請求126,095 元(見本院卷第 4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與原告交往期間,曾受原 告委託代辦門號解約,因而取得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於105 年4 月間,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將其名下申辦之台 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於105 年4 月7 日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信義直營店,持原 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保卡正面影本,向訴外人 莊勝偉佯稱:伊受原告委託欲將上開2 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 公司,申辦蘋果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云云,並在亞 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各1 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 份、 iPhone交機檢核表各1 份、iPhone NP 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 期專案同意書各1 份偽造「鄭幸子」之署名共計10枚後,將
該等偽造文件交予莊勝偉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 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事實理由均爭執等語,做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4 年2 月與原告交往期間,曾受原告委託代辦門 號解約,因而取得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105 年 4 月間,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將其名下申辦之台哥大電信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5 年4 月 7 日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信義直營店,持原告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全民健保卡正面影本,向莊勝偉佯稱:伊受原 告委託欲將上開2 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蘋果牌6S 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云云,並在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 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 份、iPhone交機檢核表各 1 份、iPhone NP 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各1 份 偽造「鄭幸子」之署名共計10枚後,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予莊 勝偉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337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4頁),原告對 此不爭執,被告亦稱對前開刑事判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遠傳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遠傳 門市合約確認單、永豐銀行帳單、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 書、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帳單等資料為憑(見107 年度附民 字第354 號卷第2 頁至第13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4頁)。被 告對此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而爭執其證據力(見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3頁),惟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闡明曉諭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關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後,已陳稱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事實理 由僅以空言爭執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26,095 元等語,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7 月18日(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354 號卷第1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095 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