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08號
TPEV,108,北簡,180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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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潘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潘慧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104 年8 月26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104 年8 月26日起至109 年8 月25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610%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67 %),倘遲延繳款時,逾期1 期 時,收取違約金300 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 期時,收取違約金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7 年5 月30日與 107 年5 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分別積欠 25,174元、104,47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應 負清償責任。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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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