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09號
TPEV,108,北簡,170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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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商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 超過年息15%計算)。而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 之欠款尚未清償。又原告銀行自98年8月1日起受讓花旗銀行 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 求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 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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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