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281號
TNDM,88,易,3281,200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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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D二─六00八號自 用小客車一部,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十 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付款一萬七千零四十元,約定標的 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路七段八十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不得任意遷移。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至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即未續付款,且意圖不法利益,將前開汽車交予郭榮 方並遷出前開約定存放地點,使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前開汽車遷移不知去向 ,致出賣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購買前 開汽車,應負擔之分期付款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尚有四十四萬六千 元未給付予告訴人;另約定存放地點確如前開所載地點,惟辯稱:前開自用小客 車係其弟郭榮方以其名義購買,貸款亦是由郭榮方繳交,且郭榮方將車開去台中 市時,貸款繳交尚屬正常,伊並不知其弟未去繳交貸款云云,經查:⑴被告向告 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其應繳款項尚未完全付清,而所購置之車 輛已遷移離開約定存放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表示派人查訪約定存放地點,並未 發現該車蹤跡等語,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書、牌照登記書、 繳款明細表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承停止繳交貸款時,車子已 交予郭榮方開去台中市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 被告知悉郭榮方以其名義向告訴人購置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自承不諱。被告既已同意郭榮方使用其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 亦知該契約約定內容,即應本於債務人之地位遵守該契約約定,並承擔由該契約 衍生之責任,尚難僅以其非使用汽車之人,而推諉其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應負之刑責。⑶依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即前開汽車不得遷移出約定地點 ,縱如被告所云,汽車交予郭榮方開去台中之際,繳交貸款情形尚屬正常,惟被 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止繳交貸款時,被告即應將汽車放置於約定地點, 以供告訴人索償。然被告於停止繳交貸款後,並未將車子存放於約定地點,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被告自應依法負其刑責。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楊 惠 芬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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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