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吳畇蓁(原名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
辦理信用借款,借款新臺幣3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1 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2% 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輾轉自歐凱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受讓該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登報資料、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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