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89號
TPEV,108,北簡,148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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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楊竣勝(原名:楊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8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 106年10月 27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 185,312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



自 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經濟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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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