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施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施佳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一百零五年 九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二 十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十一點九八計 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個月違約金三百 元,逾期二個月違約金四百元,逾期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 元,最多收取三期。
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對於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原告得向 持卡人收取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惟原告得在最高年息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㈢詎被告就借款部分僅攤還本息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一 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信用卡部分繳款至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借款十九萬三千 一百七十元、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信用卡消費款五萬 零七百五十九元及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卡二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 費款明細資料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三項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欠款暨 利息外,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及 九百元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第一、二、三項聲明後段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 二件、放款帳卡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款明細資料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九千 一百七十元、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萬零七百五十九 元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 元
合 計 4,41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