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廖柏椉(原名廖儀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739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兄廖柏鈞(原名廖儀麟)之同意 或授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至96年7 月間,冒用廖柏 鈞名義,以偽簽「廖柏鈞」署名,偽刻「廖柏鈞」印章之方 式,向伊於96年7 月16日申辦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迄今尚餘372,058 元本息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 壹年拾月及伍月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2 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7 2,0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 月20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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