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鍾麗雅
被 告 廖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民國102 年8 月7 日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惟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分175 期,利率6 %,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8,000 元 ,並經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74號裁定認可,惟被告 於107 年9 月28日毀諾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兩造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在訴訟繫 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款項118,553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正確,因公司自107 年6 月就積欠伊薪 資,伊並非故意不繳,目前仍為失業狀況,希望找到工作後 ,可以一致性跟每家銀行做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74號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因失業, 並非故意不清償云云,惟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 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 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 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有約定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第4 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 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 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 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查本件經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74號裁定認可其前置 協商協議,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 條約定外 ,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 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 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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