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17號
TPEV,108,北簡,1317,201903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逸青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登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登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登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登權(下以姓名稱之)與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約款第8 條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王登權於民國97年2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以被告王逸青律師為王登權之遺產管理人,有王登權除戶 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家智字101 年度(行政 )繼字第5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王登權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王登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王登權至97年



4 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5,455元未為給付 ,依約王登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 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王登權於93年4 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 元,約定自93年4 月29日起採循環動用,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王登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 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王登權於97年2 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126,076 元及如附表現金 卡部分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王登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惟王登權已於97年2 月23日死亡,且已查明被告為王登權之 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王登權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桃院晴家智字101 年度(行政)繼字第5 號函、公示催告公 告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
│ 信用卡 │55,455元 │51,285元 │ 20% │自97年4 月│
│ │ │ │ │24日起至 │
│ │ │ │ │104 年8 月│
│ │ │ │ │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 現金卡 │126,076元 │126,076元 │11.88 %│自97年2 月│
│ │ │ │ │1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