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95號
TPEV,108,北簡,119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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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林宥岑即林妤謙即林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8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嗣後台新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貸款申請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第9 至25頁;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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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