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20號
TPEV,108,北簡,102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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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板簡調字第13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板簡調字卷第11 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國基於102 年10月1 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賴國基承租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房屋,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一層全部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供原告作為日用品百貨賣場使用,系爭契約經公證 人公證,原告並交付40萬元押金予賴國基,於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項並約定如系爭契約終止或期滿後,應將押金無息返 還原告。嗣賴國基於103 年1 月3 日再以房屋租賃變更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詎料 ,系爭房屋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12月 20日拍賣拍定,由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買受,故系 爭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40萬元。然上開款項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契約、支票、系爭 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4 日士院彩106 司執 莊字第31369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板簡調字卷第13 至3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4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合 計 4,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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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