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742號
TPEV,108,北小,742,201903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宋琇娟 

被   告 珺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與訴外人即原告姐姐宋 琇生合股成立被告公司(原名田果山生技有限公司),雙方 協議登記原告為股東,並暫借原告名義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及網路,帳單直 接寄到裝機地址,費用則由被告自行支付與原告無關,然被 告自107 年8 月份開始未繳納中華電信公司費用,中華電信 公司乃向原告催繳,原告共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14,379 元,詎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中華電信公司催告函、繳費通知、客戶自行歸還設 備簽收單、網路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 頁),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田果山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珺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