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716號
TPEV,108,北小,71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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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葉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市 民高架東往西林森北路上方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16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市民高架東往西林森北路上方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訴外人張聖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6,484元(含工資1,085 元、烤漆 2,800 元、零件22,59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 承修廠商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2 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564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可 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處理摘要欄載,本件係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 東往西行駛第2 車道時,其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同車道行駛之 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願賠償系爭 車輛車損之修復,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本件被告有行車疏失,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 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 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 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 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6,484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2,599元,此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 年5 月,亦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7 年6 月3 日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 年1 月(參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72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085 元、烤漆2,800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2,606元(計算式:8,721 元+1,085 元+ 2,800 元=12,606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1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6元,及自107 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金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8339 │22599×0.369 =8339 │14260 │00000-0000=14260 │
├──┼───┼───────────┼────┼──────────┤
│ 2 │5262 │14260×0.369 =5262 │8998 │00000-0000=8998 │
├──┼───┼───────────┼────┼──────────┤
│ 3 │277 │8998×0.369 ×1/12 │8721 │0000-000=8721 │
│ │ │=277 │ │ │
├──┴───┴───────────┴────┴──────────┤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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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