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620號
TPEV,108,北小,620,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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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聰智(即王羲智之繼承人)
      王琇瑩(即王羲智之繼承人)
      王琇玲(即王羲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 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 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三人住所均非屬本院轄區,有原告提出被告王聰智王琇玲戶籍謄本及被告王琇瑩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附卷可 稽,而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王羲智死亡時之住所為臺北縣三 重市(現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羲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 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 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十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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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