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513號
TPEV,108,北小,51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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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王乙樺 
複代理人  姬本立 
      柯珮珺 
被   告 徐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 山區八德路臺安醫院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臺安醫 院前時,因轉彎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 )所有、訴外人陳基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 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731元(含工資費用6,703 元 、烤漆費用13,02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 賓士資融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轉彎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訴外人賓士資融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 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3-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37-49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 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賓士資融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請求賠付修復之工資 費用6,703 元、烤漆費用13,028元,合計19,731元,核屬合 理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9,731元,即屬 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7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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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